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尚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尚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5行「訊據被告余尚杰否認於上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8年6月30日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余尚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同欄「四」應更正為「三」;並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既於偵查中供稱:如果驗尿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我就認罪等語,且被告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卷第38頁),故已經符合被告所指認罪的條件,故應認被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4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6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余尚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本院再考量到初犯施用毒品罪者,依法應裁定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而觀察、勒戒,係帶有拘束人身自由的性質(期間不得逾2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相較於此,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則無此程度的拘束性質,被告本應更為珍惜,卻又再犯本罪,忽視了前案給予之善意處置,本院認為不宜再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未第一時間坦白承認犯行,需待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願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7544公克,驗餘淨重0.752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4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83號被告 余尚杰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尚杰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94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8年6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間內之108年7月16日7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7月15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1段105巷之文強停車場內久未下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44公克、驗餘量0.752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尚杰否認於上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8年6月30日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署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此外,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8年8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44公克、驗餘量0.7527公克)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44公克、驗餘量0.75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