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彭志政 相對人冠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雙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
2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5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聲請人墊付。│├───────┼────────┼─────────────────┤│合計│12,682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55%即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359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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