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司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聲請人 彭志龍 即收養人聲請人 歐陽欣佩 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陳彥蓉 關係人 歐陽俊
(生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配偶甲○○與丁○○○所生之女丙○○○為養女,經聲請人及被收養人與其生母甲○○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復按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資
料、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及財產資料等文件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收養人前科記錄、財產所得,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甲○○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2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以與被收養人生父丁○○○久無聯繫而未提出其之
出養同意書,證諸被收養人生父丁○○○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收養人到庭陳稱:「(問:是否同意被收養?原因?)同意(點頭),多一個人照顧比較好。我從國小一年級就跟收養人住在一起,我目前是叫收養人乾爹。」「(問:妳在訪視報告中說擔心若不同意收養,養父與生母會起爭執?現在還擔心嗎?弟弟跟妳差幾歲,妳會照顧他嗎?)被收養人現在比較不擔心,我同意被收養。我會照顧弟弟,我也會泡牛奶給他。外婆也會煮粥給他吃。」(見本院102年6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本院依職權函請訪視被收養人生父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下稱兒盟台北服務中心)102年5月7日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亦表示丁○○○現已失聯,無法訪視。可認為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間已多年未曾往來,其未出具同意書,應認為非基於被收養人之利益,而顯然有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同住7、8年,彼此間已有
一定之依附關係,雖本院依職權函請兒盟台北服務中心訪視兩造後表示,收養人親職技巧薄弱、與被收養人間情感依附關係仍生疏,認為宜待兩造建立更穩固之關係後再進行收養,但亦認為雙方已共同生活7、8年時間,且可藉由配偶即被收養人生母作為溝通橋樑(見前開函文)。再與被收養人
102年6月19日到院隔離詢問時所述,相互勾稽,仍應認為本件並無不適收(出)養之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應無須得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同意,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丙○○○為養女,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泰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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