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73號聲請人 陳沛婕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相對人 黃至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以
101年度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4/5,餘由反訴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並於102年6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本訴部分裁判費│3,00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反訴部分裁判費│17,880元│由聲請人預納│││││├────────────┴───────┴────────────────────────────────┤│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一、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4/5,餘由反訴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㈠即聲請人應負擔3,576元││計算式:17,880元×1/5=3,576元││㈡即相對人應負擔14,304元││計算式:17,880元×4/5=14,304元││㈢經核:││因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先預納17,88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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