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約500元之鋁製鍋子1個、木製桌板1張,為鄰人發覺制止後已當場返還,對被害人 張木水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19號被告謝宏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宏林曾犯2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號張木水所有之無人居住房屋前,擅自開啟未鎖側門進入該屋,徒手竊取屋內鋁鍋、桌板各1個,得手後步出門外,經鄰人 黃金樹 當場發覺報警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謝宏林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木水於警詢之陳述。
(三)證人黃金樹於警詢之陳述。
(四)查獲照片6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謝宏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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