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4年度毒偵字第582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並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0日某時起迄94年6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止,分別在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文吉士廟後之公共盥洗室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94年6月24日下午3時42分許,在上開文吉士廟後盥洗室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7月1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殘渣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其上殘留物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94年9月20日檢驗報告2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曾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並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上開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因難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分析剝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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