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52號聲請人 江明龍 相對人 江俊逸
江俊昌 江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俊逸、江美慧之母親 葉連妤 於民國(下同)75年間離婚,當時年僅12歲及9歲之江俊逸、江美慧均跟隨母親同住至今,相對人江俊昌則係聲請人與其母親 郭金蓮 於67年間所生,自79年起相對人江俊昌亦由郭金蓮帶走扶養至今。聲請人現年紀已大,無工作能力,身體狀況不好,有三高、糖尿病,已屬無資力之人,爰依法向相對人江俊逸、江俊昌、江美慧請求其等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江俊逸、江俊昌、江美慧答辯意旨均略以:聲請人風流成性,與已離婚之配偶 葉蓮妤 先育有江俊逸、江美慧外,亦與外遇對象郭金蓮另育有江俊昌,除此之外,聲請人與其他女子交往,棄家庭及子女於不顧,相對人江俊逸、江美慧、江俊昌均由其等各自之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不但有拈花惹草之惡習,更拋家棄子,對於相對人江俊逸、江美慧、江俊昌之日常生活、就學情形皆未聞問,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等盡過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其係相對人江俊逸、江美慧、江俊昌之父親,名下無所得資料,僅有土地1筆及1996年日產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65萬3,4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雖聲請人全無收入,惟其於本院106年7月7日訊問期日到庭自承:「…我確實自相對人小時候就沒有扶養他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應認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江俊逸、江美慧、江俊昌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不思照顧家庭,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江俊逸、江美慧、江俊昌未盡到照顧及扶養之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江俊逸、江美慧、江俊昌均抗辯免除其等扶養之義務,應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江俊逸、江美慧、江俊昌按月於每月5日前,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扶養用2萬元,應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