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楊武凌 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兼上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相對人 洪純莉
范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107年度重國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對民國107年11月28日原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5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聲明」狀,核其內容係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其誤為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億3333萬7068元,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補費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抗告人自上開補費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可憑(原審卷第14、17頁)。則原裁定於107年11月28日以抗告人經命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竄改法條引用不當、收取鉅額裁判費云云,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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