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 陳怡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有事實足認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確實未意圖販賣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且聲請人之雙親年邁,母親雙眼失明,需人照顧,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蜜珠 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十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聲請人所稱雙親年邁需人照料等情,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聲請人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