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0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50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5041號債權人 簡廷安 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蘇傳旺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債務人 陳筱卿陳阿麵
一、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蘇傳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蘇傳旺遺產所得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貳佰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⑵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蘇傳旺之遺產管理人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債權人負擔。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第三人蘇傳旺與債務人陳筱卿即陳阿麵乃於92年8月20日離婚,第三人蘇傳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行之。雖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其具有專屬性,惟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其取得與婚姻貢獻及協力有密切之關係,其行使與否僅得由權利人一人決定,故具有一身專屬性,權利人未決定行使以前,權利雖不失其存在,但無人能使權利由靜而動發揮應有之功能。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前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具有一身專屬性,於本件乃專屬於第三人蘇傳旺,縱認債權人主張其為蘇傳旺之債權人屬實,亦不得代位行使蘇傳旺對其前配偶即債務人陳筱卿即陳阿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孫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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