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曜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粘曜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7日租套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雖有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吸食毒品,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經刮取殘渣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被告粘曜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之7(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曜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1日5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因而發現其為通緝犯,經其同意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7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粘曜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證物、現場搜索蒐證照片及交│事實。│││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命之事實。│││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函││└──┴─────────────┴─────────────┘
二、核被告粘曜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因無法與毒品析離,請一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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