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43號
109年度簡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如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709號、109年度速偵字第315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沛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寶雅公司地址更正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7行補充為「…修護原液1瓶(上開5件商品共價值新臺幣4,959元)之試用品內容物」;另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2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沛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辯護人雖具狀稱:被告5年內並無前科、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學歷為碩士畢業,具有證照專長、行為時為41歲,工作月收入為2萬元,仍有房貸未清償、因婆媳關係導致離婚,育有2名幼子,正爭取監護權中之犯罪動機、尚須照顧罹病父親、罹患憂鬱症,惟目前已積極服藥控制病情,亦勤於健身紓壓,且被告過往有諸多行善紀錄,請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予以免刑等語。
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參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75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已非被告初犯竊盜案件;又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均為開架保養品,顯非迫於一時飢貧,欲竊取糧食溫飽果腹,而該等物品亦非民生必需用品,價值亦非甚微,是綜合上情,尚難認本案情節有何情輕法重而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不宜給予免刑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以附件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三多店內所陳列之試用商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面臨婚姻觸礁、婆媳不睦、照顧罹病父親等壓力)、經診斷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偵字卷第37頁)、所行竊之物品均為開架保養品之試用品、行竊之數量與價值,及各次行竊之情節與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自書悔過書1紙到院(簡字第3440號卷第1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另被告2次所行竊之店家均為寶雅公司三多店,而其嗣後已與寶雅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 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達成和解,已賠償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207000號第27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再附件二被告所行竊之「MdmmdUpra水顏續航保濕精華」約30ml,業已發還證人即寶雅公司三多店經理 翁璟輝 領回乙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106300號第17頁),是附件二犯罪事實之危害已更為減少;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2次犯行之相隔時間僅為1周、被害店家同一、犯罪情節相似、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附件一所竊之CNP維他命激亮白皙水凝霜、UnimedHM玻尿酸水潤濕原液、THAFACESHOP博士積雪草水凝霜、PSK淨顏控油平衡精華、BIONEO百妮神經醯胺乾燥修護原液各1瓶之試用品內容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逾所竊得利益之金額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全額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如附件二之犯罪所得即「MdmmdUpra水顏續航保濕精華」30ml,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翁璟輝,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各經檢察官張志杰、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09號被告林沛如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勿送
達)居新竹市○區○○街00號第3宿舍309
室(勿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代收人楊俊鑫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3日15時1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寶雅百貨三多店內,徒手按壓出寶雅公司所有CNP維他命激亮白皙水凝霜1瓶、UnimedHM玻尿酸水潤濕原液1瓶、THAFACESHOP博士積雪草水凝霜1瓶、PSK淨顏控油平衡精華1瓶、BIONEO百妮神經醯胺乾燥修護原液1瓶之試用品內容物,裝入塑膠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嗣寶雅公司員工發現試用品剩空瓶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被告、上開試用品空瓶照片16張、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59號被告林沛如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三多店」內,將該公司置放於貨物架上供客人試用之「MdmmdUpra水顏續航保濕精華」1瓶(價值新臺幣750元),擠壓約30ml至自備塑膠袋內之方式竊取之。林沛如得手後將空瓶放回貨架欲離去之際,為該店經理翁璟輝發覺有異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林沛如及裝有上揭保濕精華液之塑膠袋1只(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璟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