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乙○○(年籍不詳,生前住彰化縣鹿港鎮頂厝字里412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與聲請人甲○○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聲請人欲消滅上述土地共有關係,需與乙○○協議分割事宜,經向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查詢乙○○之戶籍謄本,經該所回覆:查本鎮日據時期與35年初設戶籍按址查無此人戶籍資料,復經聲請人四處打聽,均未獲乙○○之訊息或行蹤。因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依非訟事件法第108條、109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失蹤人應係出生於日據時代,且親屬不明,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