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與所犯已減刑違反著作權法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1人犯數罪,且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另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聲減字第2155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8月
27日止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2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其所犯已減刑違反著作權法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受刑人前所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前開刑事裁定1紙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等文件,認所犯偽造文書罪裁定減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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