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個月期限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即不受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1月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本法施行前緝獲歸案,依上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
二、查受刑人甲○○於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3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