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又犯如附表編號4、5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1人犯數罪,且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非經本院判決確定,惟其另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既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均係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得合併向本院聲請裁定,則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皆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另查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固關於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是以原判決於判決、確定時應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
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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