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6月20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1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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