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能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能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張永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汽車已經交給被害人 張雅玲 使用,
竟仍向員警報案為失竊,讓員警誤以為真有竊車案件,而耗費司法資源偵辦,此舉,無異利用國家偵查機關作為尋車的工具,實有可議之處,被害人也因此接受調查,造成遭追訴、審判之風險,且亦讓被害人之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本院另考量被告之前並無誣告前科,素行尚可,其於犯罪後坦承本案犯行,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此一犯後態度,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398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