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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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43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姜立方 被告 陳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年4月26日23時20分許,證人 陳揚叡 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沿基隆市○○區○○街往過港路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由對向駛來,因被告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致兩車車頭碰撞,原告汽車前保險桿、水箱等受有損害,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現場處理,研判肇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原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證人陳揚叡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624元(工資:1,600元、烤漆:3,750元、零件:1萬4,274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到場日之聲明、陳述則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汽車受有前開損害不爭執,惟事故發生後,已與證人陳揚叡私下談和解,以3,000元達成和解,被告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汽車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人陳揚叡駕駛執照、原告汽車行照、原告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系爭車禍相關資料,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4年12月9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事發故地點於事故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駛該地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致直接與對向駛來之原告汽車發生碰撞,此觀諸前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於道路上相撞之位置,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自陳行駛致事故地點時因路面高低差,伊沒有看到對方,就撞上去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本件故,致原告汽車受有前開損害乙情為真實,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汽車因此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惟按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被告辯稱已於事故發生後賠償證人陳揚叡3,000元,雙方達成和解乙情,核與證人陳揚叡於本院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稱:「(問:洽談結果為何?)‧‧‧在三天後的某個晚上在培德路下方,想要和解‧‧‧之後耗了一段時間,陳育德有個朋友跑出來說『不然我們給你三千元紅包,你去辦保險』,他後面有再說一句『那我們之間就沒有任何瓜葛』,因我看陳育德那方有一二十個人,因為怕怕的,我就想說趕快離開,就拿了他三千元紅包同意他講的。」等情相符,有本院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主張代位權,須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為前提。經查,本件原告之保戶即證人陳揚叡,就其上開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於事故發生(即104年2月26日)約3天左右,已與被告和解,是原告之保戶陳揚叡依和解契約既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失,則原告於104年5月間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後,自無由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主張代位權。被告上開所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壹仟伍百參拾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伍百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