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函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驟然減速煞停阻擋之方式,迫使告訴人 林悠閔 車輛煞停,且其後之車輛均被迫停車或需變換車道始能繼續前進,並可能因此導致告訴人及其後之車輛駕駛人發生連環追撞,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任意在快速道路上驟停並阻擋後車通行,所為實非可取,又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業已坦承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87號被告曾子函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函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曾子杰 (另為不起訴處分)、 羅至宗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駛在高速公路上,途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6.5公里處(基隆市○○區路段),因不滿其後方由林悠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閃爍大燈且連續開遠光燈,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強行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車靜止在高速公路車道上,將林悠閔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攔停在高速公路車道上,並下車走向林悠閔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拍打其車窗,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悠閔及同案被告曾子杰、羅至宗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曾子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子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強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