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700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百川
盧義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 律師
郭文程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陳裕琦
蔡明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義仁、徐百川(下合稱聲請人,如單指其一,各稱盧義仁、徐百川)於相對人起訴時之住居所地均位於臺中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區域內,且相對人亦未釋明何以本院轄區為侵權行為地,而得由本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徐百川於FACEBOOK粉絲團及Instagram等社群網站以其帳號公開發布多則足以毀損其等人格、名譽及信用等不實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及評論,而盧義仁亦時常以個人帳號回覆呼應,致其等名譽受有重大損害,應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而現今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本即得透過網路接收並查知上開貼文及回覆內容,堪認本院應屬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等住居所地位於臺中地院轄區內,應由該法院管轄,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中地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