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凱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叄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
206號被告林于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45公克,鑑驗使用0.018公克),經送驗結果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于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97年5月5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毛重0.4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96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91608)1紙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