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進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進宗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委託台北觀海社區之總幹事打電話報警,
並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之人等情,有被告之110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27號卷第13、7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本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有本院調解筆錄表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運輸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62號被告謝進宗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宗於民國110年1月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1段往沙崙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前,欲左轉進入台北灣觀海社區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邱喆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行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致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與謝進宗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左膝、左第二腳趾、左足跟及右外踝多處擦傷、左小腿三度接觸性灼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喆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邱喆傑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