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澤選任辯護人謝憲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貳紙,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貳枚、「 黃立維 」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韋澤明知 賴泓霖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與名籍不詳、綽號「 小雀 」、「賽亞人」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黃韋澤為賺取報酬,竟與上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致電予 廖東隆 ,佯稱為臺北市警察局偵三隊警察 張志忠 ,廖東隆之證件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疑似遭詐欺集團惡用,為避免財產遭凍結,需交付財產云云,致廖東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黃金數十兩予黃韋澤,賴泓霖則在旁把風,黃韋澤並持前於超商收取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所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交予廖東隆行使,足生損害於廖東隆、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對於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廖東隆再接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11時許,在前開地點交付現金90萬元予黃韋澤,賴泓霖則在旁把風,黃韋澤另持前於超商收取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所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交予廖東隆行使,足生損害於廖東隆、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對於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黃韋澤取得上開黃金及現金後,再搭乘計程車至臺北車站西三門附近之停車場,將黃金及現金置放在停車場內草叢,供詐欺集團之上手取走,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廖東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0年12月27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攔查黃韋澤,並徵得黃韋澤同意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東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9至63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3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單據、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於110年12月27日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83至85頁、第33至39頁、第27至31頁、第25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實際上雖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內容又係表彰與司法案件有關事項,自具表彰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足令社會上一般大眾有無法辨識而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堪認上開文書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24日交予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共計2紙,雖未據扣案,然告訴人表示該公文書內容與卷存即員警於110年12月27日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公文書內容相同(本院訴字卷第141頁),堪認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24日交予告訴人之公文書,其上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為法院組織法107年5月8日修正前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依外觀觀察合於印信條例之印,自屬偽造公印文,至「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均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已保障被告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造檢察官「黃立維」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次向告訴人拿取黃金及現金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固應非難,惟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22歲,歷練不足思慮不周,且所擔任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係因外婆過世,欲協助家內籌錢之故而加入詐欺集團,業據辯護人陳報相關資料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外,本案具保人即被告之母亦與告訴人簽立和解筆錄,同意其提交之保證金10萬元日後由告訴人領取,作為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23頁)。再被告固因另案在押,暫時無法按和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然被告仍委託其母先行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辯護人前述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285頁),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佐以告訴人亦表示希望被告能趕快出看守所賺錢賠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0頁),本院認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財物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籌款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其母表示被告先前在火鍋店工作,月薪約4萬元(偵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22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告訴人之損失,以及告訴人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只要被告趕快出看守所還錢就好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真誠悔悟之心,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和解內容,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物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檢管科收據」
傳真紙1張,係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經被告至便利商店收取後預備用以向告訴人行使,而尚未使用之物,屬被告所能直接支配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該偽造公印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供稱為其私人所有
,與本案無關,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持該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法自不能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物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行使之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2紙,業均持交告訴人收執,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已非詐欺集團或被告所有或實際管領處分,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但該等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計2枚、「黃立維」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擔任收款車手工作,雖直接向告訴人收取錢財,但被告另將黃金及現金置放在臺北車站西三門附近停車場內草叢,由詐欺集團上手收取,又被告供稱詐欺集團雖承諾給予報酬,但其尚未領取報酬即為員警查獲(偵卷第18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之證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員警於110年12月27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攔查被告,徵得被告同意扣得之物(偵卷第39頁)編號扣案物名稱1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2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3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檢管科收據」1張
附表二: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之賠償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東隆1,0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被告於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案件收押釋放後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日20日前,匯款10,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帳戶號碼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㈡、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