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INPHENGSUBAN(蘇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THINPHENGSUBAN(蘇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THINPHENGSUBAN(蘇邦)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4月7日17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宿舍內飲用啤酒,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同日18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INPHENGSUBAN(蘇邦)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度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對於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認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原判決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甫符合刑事處罰標準,犯行情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予宣告緩刑2年等語。惟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然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審查其實質要件以斟酌決定是否應宣告緩刑。查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已自107年4月25日起即入境居留我國工作,有其居留許可查詢資料附於警卷可稽(警卷第11頁),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堪認其心存僥倖,故意犯罪,尚難認為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再者,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刑事處罰標準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尚非甫符合刑事處罰標準,且酒測值之高低並非判斷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其犯行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輕重之唯一標準,尚與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專注力、操控能力、應變能力等有關,尚難僅以呼氣酒精濃度較低,逕認定其犯行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為輕微。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無何具體事證證明其確屬真誠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自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原判決遽予諭知被告緩刑,難認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電動自行車,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其因未戴好口罩而為員警攔檢發現,幸未造成任何人員財產之具體實害,違法情節尚非嚴重,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從事工廠作業員(馬達零件),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離婚,2名子女皆已成年,但因疫情關係,小孩沒有工作收入,仍需被告寄錢回去扶養他們,目前居住公司員工宿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卷附被告居留許可查詢資料可佐(警卷第11頁),本案係其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致生危害於公共交通安全,惟本院審酌其品行尚佳,本案復屬初犯,且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害或財產損害,審酌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威龍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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