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珍
陳建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麗珍、陳建銘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依序判處拘役25日、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林麗珍之請求,就被告陳建銘涉犯傷害部分提起上訴,略稱:告訴人林麗珍遭被告陳建銘毆打受有腹壁挫傷,被告陳建銘迄今未向告訴人林麗珍表達歉意、賠償告訴人林麗珍,難認被告陳建銘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拘役30日,顯然無法達到警惕被告陳建銘之目的,難以契合告訴人林麗珍之法律情感,請再斟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
(二)檢察官又循告訴人陳建銘之請求,就被告林麗珍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為告訴人陳建銘遭被告林麗珍侮辱,受有社會名譽受損之損害,被告林麗珍迄今未向告訴人陳建銘表達歉意、賠償告訴人陳建銘,難認被告林麗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拘役25日,顯然無法達到警惕被告林麗珍之目的,難以契合告訴人陳建銘之法律情感,請再斟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量刑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被告林麗珍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陳建銘,損抑陳建銘之名譽及評價,顯不知尊重他人人格尊嚴;被告陳建銘不知自制,恣意傷害告訴人林麗珍成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並均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情節,均未獲對方原諒及未為任何賠償之客觀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麗珍拘役25日、被告陳建銘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事由均屬妥適,且已經涵蓋上訴理由所指未道歉和解等事由,可見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建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珍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麗珍與陳建銘因工程事宜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地外街道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大聲以「給人幹你就做好」、「你在雞掰」、「賺人的錢,偷工減料」、「臭俗仔」、「你的懶趴在爛」、「胎哥男人」、「沒用的男人」、「垃圾」、「你麥洪幹」、「男人女人體」、「沒毛沒凸」、「賺錢去吃藥去買棺材」(均為臺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部分言語,依錄音內容補充如上)等穢語辱罵陳建銘,足以貶損陳建銘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㈡陳建銘因遭林麗珍謾罵,甚為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以腳踢踹林麗珍之腹部,致林麗珍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㈢案經陳建銘、林麗珍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麗珍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陳建銘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兼被告,下同)陳建銘、林麗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 郭美紅 、 王弘志 於偵查中之證述。㈤現場錄影影片光碟。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㈦現場照片。
㈧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林麗珍口稱如前揭「
一、㈠」所示語句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工地外街道上,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於公共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林麗珍係因工程事宜之糾紛與告訴人陳建銘互有不滿而生言語衝突,其於此等紛爭之際所稱之上述言語,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陳建銘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建銘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陳建銘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無疑。是核被告林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陳建銘以腳踢踹使告訴人林麗珍受傷,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林麗珍、陳建銘均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被告林麗
珍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陳建銘,損抑告訴人陳建銘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且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被告陳建銘亦不知自制,恣意傷害告訴人林麗珍成傷,所為無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亦屬不該。惟念被告林麗珍、陳建銘犯後均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林麗珍、陳建銘之素行、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各含辱罵內容及傷勢情形)、雙方迄未獲對方諒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客觀情事,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