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伍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展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前案罪刑等資料,並應加重其刑,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540公克,檢驗後淨重0.53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44頁)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被告林展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4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公園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翌(1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緝獲,並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40公克,檢驗後淨重0.530公克);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1J190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J19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為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戴清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