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豐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唐明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8月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明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4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
(2)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水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之水果刀照片1張。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
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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