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欽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欽偉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