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111年度執字第7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世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世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2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裁定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次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4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固然接近,但其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與0.70毫克,仍駕車上路,編號2更因此肇生車禍,已可見對公共秩序危害非輕。編號3部分同係無駕駛執照仍駕車違規致人受傷,侵害個人法益且所致傷勢非輕,數罪復係於短時間內密集違犯,可見受刑人對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毫不在意,可非難性較高。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併參酌受刑人未於高雄地檢署提供之調查表中就應如何定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情,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瓊芳
【附表】受刑人謝世偉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110年6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11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4日111年1月26日111年8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30日111年3月2日111年9月28日備註編號1、2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