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503號聲請人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 蔡馥 后、 張蓮姿 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8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24年11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同年月16日登記在案。嗣於同年12月5日,上開抵押權之連帶債務人變更為 蔡馥后 一人,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可稽。相對人旋於同年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4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之本金債務,或拒絕承兌、付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52萬42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逾期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游子毅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503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北投區│新民│二│250│建│3118│359/10000│甲○○│└──┴───┴───┴──┴──┴──┴──┴────┴────────┴────┘┌─────────────────────────────────────────┐│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503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主要建築│(平方公尺)││人││││││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22294│臺北市北│臺北市北投│鋼筋混凝│第1層│陽臺│全部│甲○○││││投區○○○區○○路36│土造│46.08│22.38││││││段二小段│之27號│(4層)│第2層│平臺││││││250地號│││46.08│10.51│││││││││第3層│水箱│││││││││41.58│1.80│││││││││第4層│露臺│││││││││30.33│13.54││││││││││見使用││││││││││執照││││││││││34.56│││├──┼───┼────┼─────┼────┼────┼───┼─────┼───┤│2│22297│臺北市北│臺北市北投│鋼筋混凝│地下層││47/10000│甲○○││││投區○○○區○○路36│土造│844.59│││││││段二小段│之22號房屋│(11層)││││││││250地號│地下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