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學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9日23時許,在其友人 劉浩文 位在花蓮縣○○鄉○○村○里○街○○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1日1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於同日2時3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808164
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並於
104年4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意旨,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5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間,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均有差異,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狀,尚難逕認於本案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查被告經另案通緝到案後,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陳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108年8月1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浩文,惟被告對於劉浩文如何提供毒品之細節未予敘明,證據尚有不足,又被告經警通知迄今未到場說明,故尚未因而查獲劉浩文涉嫌毒品案件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2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0165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
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而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吸食器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