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勝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1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孔勝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土司壹包、雞肉貳斤及雞蛋貳拾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孔勝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2時44分許、同日4時37分許,在 朱順安 所經營、位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旁之鹹酥雞攤位,徒手竊取朱順安所有、置放在該攤位冷凍冰箱內之土司1包、雞肉2斤及雞蛋20粒,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順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於108年11月19日2時44分許、同日4時37分許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身體健全,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警詢中即已表明不願訴究之意,及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物為價值非高之土司1包、雞肉2斤、雞蛋20粒;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土司1包、雞肉2斤、雞蛋20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拘役30日,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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