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857號
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第252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芳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慶陽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慶陽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又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惟前案已於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鎮興路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8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57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10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52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7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8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