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世錕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3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是以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點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既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且係於109年9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3日新北檢德列109毒偵3035字第109009071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足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從而,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