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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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念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8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念祖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蔡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是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準此,核被告蔡念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其知悉未經許可而攜帶刀械違禁物,乃為國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恣意持有前揭手指虎,並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該刀械,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短於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至扣案之手指虎1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攜帶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易 字第 1446 號(109.08.13)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簡 字第 781 號判決(109.09.1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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