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56號聲請人 張陳秀緞
張義島 共同代理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案件相對人 張振盛 間之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24號案件,聲請人雖獲勝訴判決,惟上開另案現已上訴高等法院,張振盛之律師於二審主張民治宅係聲請人張義島贈與,但張振盛曾於108年10月29日開庭時當庭說自己出資買民治宅,故此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惟因當時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案件在談扶養費,未記明筆錄,故筆錄無法呈現張振盛之說法。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為明瞭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歷次庭期開庭之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陳秀緞、張義島係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當事人,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張陳秀緞、張義島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之歷次開庭錄音光碟,但依其上開主張,尚難認定其已敘明理由供本院審酌是否其確有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屬家事事件,其程序係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其法庭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間諸多不欲人知之個人隱私,若逕自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進而遭公開其內容,不無流弊產生,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權、隱私權應予相當保障之考量,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依上開規定,自難依聲請人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