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1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被   告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9,953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20%加付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0)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
欠款。詎被告至94年9月18日止現金卡帳款積欠29,953元未
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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