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75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易字第58號),爰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曉彤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更正車禍發生時間為民國99年10月3日清晨5時58分許,及於第9行 謝宇冠 前補充「未戴安全帽之」、第10行 黃佑霖 前補充「亦未戴安全帽之」、第11行第12個字之後補充「且亦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之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於李曉彤進入該交岔路口後,貿然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及於最後補充「李曉彤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之證據,除增列⑴本件車禍承辦員警 林家宏 之職務報告
1份(見本院卷第12頁)、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頁)、⑶被告李曉彤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上附件。
三、核被告李曉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次車禍之發生,主要係因其駕駛車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較高之過失,又造成被害人死亡,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劇痛,所生損害程度鉅大;另斟酌被害人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戴安全帽、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程度之過失,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附條件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有故意犯罪前科,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