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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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04號抗告人 黃孝一 相對人 黃孝華 上列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58號所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原法院依抗告人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抗告人該年度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3萬8,307元,名下有房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55萬9,402元,認抗告人非屬無資力之人,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100年度的薪資所得固為13萬8,307元,平均月收入約1萬1,525元,然卻低於新北市政府公佈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收入約1萬1,832元。依據國情統計通報(第168號)行政院主計總處綜合統計處101年8月31日公佈,100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72.9萬元,每人消費支出22.2萬元。抗告人100年度的所得薪資卻僅13萬8,370元,已不足以支付伊基本生活開銷的支出。再據勞工保險局100年和101年投保紀錄,伊平均三個月就換一個工作,不可能有穩定的收入。況且伊尚須奉養一位已83歲,行動不便,且有慢性病的老父親,是除了伊自己的基本生活所需之開銷外,上開薪資所得收入,根本無法維持伊一家人的生活開銷。
(二)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座落在桃園縣平鎮市偏僻地區,離工作之處約需2個小時車程,而伊現居地的租賃屋,合約至102年5月才到期,若提早解約,會有支付違約金的問題。若提早搬進平鎮中古屋,亦須支付整修部分的室內工程費用、搬家費用等。若租給他人使用,收益亦屬不多,實無法繳付本件訴訟3萬3,000餘元的裁判費。再者,伊雖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但買屋時已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87萬餘元,中國信託銀行已說明合約規定,首次購屋且採前二年極低利率貸款者,在前三年內不得將房屋任意轉讓予他人,否則須負擔二年違約金,況若轉讓予他人,尚有其他的過戶費、仲介費、房屋稅、契稅等費用產生,甚至亦有奢侈稅徵收等問題,是抗告人根本無法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若為了本件裁判費3萬3,000餘元而應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屬違反抗告人的自由意志,有悖憲法規定基本人權之保障,此觀大法官釋字第596號解釋即明。
(三)伊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1,000元,每月繳交中信銀房貸4,300元、安泰銀行信貸3,500元,及生活的基本開銷房租、水電、瓦斯費用、大樓管理費、交通費等後,薪資即已全部用盡。幸有伊妻每月借約6000元供抗告人度日。伊亦曾經向銀行借貸10萬元欲繳清本件裁判費和親友的借款,但銀行卻以伊負債比過高為由,拒絕貸款予伊,足見伊對外已完全無能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伊妻不幸於100年8月1日因病住院10天,該段期間伊無法工作,須請假照顧妻子。由於伊維持自己生活費用已生短缺,加上妻子的住院醫療費用,使伊於短期內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裁判費。伊已符合所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釋明,原裁定未察,竟駁回伊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違誤。並提出東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之借據暨約定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等為證,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依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以觀,抗告人雖有財產卻不能自由處分,且似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其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萬3,076元之信用技能,自非無疑。況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不負釋明之責,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是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亦未予表明(因該損害賠償案卷資料未併送抗告,本院無從審查),即逕以抗告人尚有總額為55萬9,402元之財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仍有由原法院就上開事項查明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