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小字第2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陳玫伶
姜厚銓
賴秋如
被 告 林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違約金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及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聯合銀行)合併,國
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銀行為存續銀行,業經財政部
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
第6頁)核准在案,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原國泰銀行的權利義務關係由
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
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訂立消費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發給被告卡號000000000000之炫金卡,依系爭契約書
第1、3、7及9條約定,被告得持該炫金卡於國內、外之
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借款利率則依固定
利率15%計算,並應於每期(每月10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若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即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
(即1.5%),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之20%(即3%)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開始動撥使用借款額
度,然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至93年3月22日積欠
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9,873元,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屢次催討無效,迄今仍均未返還,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其清償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其有欠原告錢,但是其剛開始工作,希望原告可
以讓其分期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帳務資料及財政部函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0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負給付之責,被告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明其有欠原告錢,但是其剛開始工作,希望原
告可以讓其分期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已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