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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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木興選任辯護人林啟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木興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清晨五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捷運徐匯中學站方向行駛,同日五時十一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對向由 呂進龍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進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前額撕裂傷、左前胸及右膝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曾木興明知騎乘機車肇事致呂進龍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呂進龍施以必要之照料或協助,亦無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復未徵得呂進龍之同意,即逕自牽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曾木興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曾木興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曾木興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曾木興之供述;(二)證人呂進龍之證述;(三)呂進龍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 曾木興固 坦承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清晨五時十一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與呂進龍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之後,我有下車問呂進龍有沒有怎麼樣,我有與呂進龍講話,我是經過他的同意才會離開,並沒有逃逸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一頁)。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立法意旨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該條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行為人駕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死傷,未對傷者及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及對死者為必要之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為其構成要件(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四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曾木興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清晨五時十一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捷運徐匯中學站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與對向由呂進龍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進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前額撕裂傷、左前胸及右膝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而被告曾木興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通報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呂進龍即離去現場,嗣經附近店家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消防局派員前往救護始將呂進龍送醫之事實,業經被告曾木興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呂進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偵字第一六七八六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三二頁、交訴字第七四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情節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呂進龍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現場及機車照片十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四年七月七日新北警勤字第○○○○○○○○○○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一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新北消護字第一0四一八二九三0九號函暨檢送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六七八六號卷第六頁、第十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一頁、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交訴字第七四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是被告曾木興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證人呂進龍受傷後離去現場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呂進龍於警詢中證稱:「(問:對方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情事?)我沒印象了,所以我不確定。(問:對方肇事後有無下車察看救護你或報警處理?有無經過你同意後才離去?有無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給你?)都沒印象。」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七八六號卷第四頁、第五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問:車禍之後對方如何處理?)我依稀記得他有問我是否要緊,其他我就完全沒有印象了;(你當時有答應讓對方離開現場?)我完全不知道,都沒有印象了。(問:你剛才說你在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五點多,在永安北路二段六十六號前發生車禍,你只記得說對方有跟你說是否要緊,但其他的你都不記得,也不知道你有無答應對方離開現場,這些是否都是實話?)是。」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七八六號卷第三二頁);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偵查中說你記得被告有問你是否要緊,你是否還記得當時你對被告的回答?)被告問我要不要緊,我跟他說不要緊,是用台語說的。(問:你當時有沒有印象車禍發生後,被告要離開現場?)我記得被告問我要不要緊,我說不要緊,後來他就離開了,後來我都忘記了。(問:在當天車禍發生之後,被告要離開現場時,你有沒有要阻止被告離開現場?)沒有。..我只感覺撞下去那時,撞我的人好像有下車來扶我一下,問我要不要緊,我說不要緊,對方好像說他要去送貨,我就說好你去,我記得就是這樣。..(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被告離開時你沒有阻止被告離開,既然你不知道被告是何時離開現場,你如何沒有阻止被告離開?)因為他有問我要不要緊,我說不要緊,可能因為這樣他離開現場。..我後來回想那段怎麼發生車禍,我記得最清楚就是他問我要不要緊的那一段,其他我想不起來。..(問:你現在還記得車禍之後的事情,被告有問你要不要緊,你說不要緊,被告跟你說他趕著去送貨,你說好,你去送貨?)對,其他我都想不起來。」等語(詳交訴字第七四號卷第五四頁背面至第五六頁背面),足見證人呂進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曾木興於肇事後確有下車察看並詢問其是否要緊,核與被告曾木興所述相符,是被告曾木興辯稱於肇事後確有下車察看並詢問證人呂進龍之身體狀況乙節,應堪採信;再依證人呂進龍於原審審理中多次證稱:對方好像有說他要去送貨,我就說好你去等語,此節雖與證人呂進龍前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是否有同意被告曾木興離去現場乙節均答稱:沒有印象等語而有不符,惟觀諸證人呂進龍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呂進龍從未表示其未同意被告曾木興離開現場,僅表示其對是否有同意被告曾木興離開現場乙節並無印象,然依證人呂進龍前揭前後內容所述,可證其於被告曾木興下車向其詢問身體狀況時表示不要緊,於審理中再證述同意被告曾木興離去現場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木興係未經徵得證人呂進龍之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
(三)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之永安北路二段五十二號前往集賢路二六九巷方向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詳交訴字第七四號卷第五七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六頁,原審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五時二分時,畫面上方有一小貨車攤車在營業,該小貨車前停放一臺機車(即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2、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五時四分三十七秒時,被告曾木興準備騎乘該機車離開;
3、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五時四分五十四秒開始,被告曾木興騎乘該機車往畫面下方行駛,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五時五分四秒時離開畫面;
4、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五時十七分二十八秒開始,被告曾木興牽著該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朝畫面上方小貨車攤車之方向前進,到達小貨車攤車後,將機車停妥,被告曾木興即持續在小貨車攤車附近活動;
5、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五時二十八分二十六秒開始,被告曾木興又騎乘該機車往畫面下方行駛,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五時二十八分五十五秒時離開畫面;
6、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五時二十九分十四秒開始,被告 曾木興復 騎乘該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上方小貨車攤車之方向前進,將機車停妥於小貨車攤車附近後,被告曾木興即步行走向畫面下方;
7、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五時三十分五十四秒時,被告曾木興步行離開畫面;
8、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五時三十八分二十六秒開始,被告曾木興自畫面下方步行出現朝畫面上方小貨車攤車方向走去,隨後將機車移好,並持續在小貨車攤車附近活動直到畫面結束。
綜上勘驗結果,足見被告曾木興辯稱其係在車禍地點附近做生意乙節,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相符,應可採信;且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清晨五時十一分許,則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曾木興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以牽著機車步行之方式離開案發現場,而在離開案發現場後,被告曾木興旋即返回距離案發現場不遠處之小貨車攤車處繼續營業,復將肇事機車停放於小貨車攤車附近,並無任何急於藏匿自身行蹤或肇事機車或將肇事機車加以清理以免遭人發現車禍痕跡之舉動,衡情,倘被告曾木興真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無以步行方式離開案發現場,且於離開案發現場後,猶在距離案發現場不遠處之小貨車攤車處繼續營業,復將肇事機車停放於小貨車攤車旁而未加以任何隱蔽之理,是由被告曾木興於離開案發現場時及離開案發現場後之反應,均與一般肇事逃逸者之反應迥異。
(四)另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係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清晨五時十二分接獲通報,於五時十九分到達現場,且經救護人員到場檢視結果,證人呂進龍於清晨五時二十分、五時四十分、五時四十六分時之生命徵象均為意識狀況清楚,傷病主訴群則為撕裂傷,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詳交訴字第七四號卷第十八頁),足見證人呂進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無陷於意識不清而無法表示其意思之情況,且其傷勢自外表觀之亦非十分嚴重,再觀諸證人呂進龍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後來問我弟妹,我爸爸怎麼知道我出車禍,我弟妹說是我自己打電話的,打電話跟我爸爸說我出車禍。」等語(詳交訴字第七四號卷第五六頁背面),益徵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證人呂進龍並無意識不清楚之情形,則證人呂進龍於事後雖對案發當時絕大部分之經過均已無記憶,惟依證人呂進龍當時之意識狀況,證人呂進龍應當仍有對被告曾木興之詢問加以答覆之能力,輔以被告曾木興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下車察看並詢問證人呂進龍當時之身體狀況,且被告曾木興於肇事後亦無特意藏匿自身行蹤或肇事車輛之舉動,復持續在距離案發現場僅數十公尺處之路旁繼續營業,則被告曾木興辯稱其於肇事後確有下車察看並詢問證人呂進龍之身體狀況,係因證人呂進龍表示沒有關係,其始離去現場等節,應為可信。
(五)綜上各節,證人呂進龍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是否有同意被告曾木興離去乙節,雖於警、偵訊時表示無印象,惟證人呂進龍從未證稱其當時並未同意被告曾木興離去,況證人呂進龍並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當時係向被告曾木興說我不要緊,被告曾木興說要去送貨,我向被告曾木興表示好你去等語(詳交訴字第七四號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背面),是依證人呂進龍之證述,尚無從遽行推認被告曾木興有未得證人呂進龍之同意即離開現場之情,而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清晨五時十一分許,參諸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所見可知,被告曾木興於離開案發現場後並無任何急於隱匿自身或肇事車輛行蹤或將肇事機車加以清理以免遭人發現車禍痕跡之舉動,被告曾木興復於肇事後確有下車察看並詢問證人呂進龍之身體狀況,當時證人呂進龍之意識清楚,應有回答被告曾木興詢問之能力,俱如前述,則被告曾木興辯稱其係在察看詢問後,因證人呂進龍表示沒有關係始離去現場,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洵非無據,自難僅以被告曾木興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即認被告曾木興於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事證,被告曾木興雖有未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之舉,惟以被告曾木興於肇事後旋即下車察看並詢問證人呂進龍之身體狀況,事後並係以牽著機車步行之方式離開案發現場,前往距離案發現場不遠處之路旁小貨車攤車處繼續營業、活動,並將肇事機車停放於小貨車攤車附近,並無任何整理機車或藏匿自身或肇事機車行蹤之舉動,倘被告曾木興真有逃逸之意,應無為此種舉動之可能;參以證人呂進龍於警詢、偵查時亦未曾指述被告曾木興有未經證人呂進龍之同意即離去之舉動,並於原審審理中再多次明確證述被告曾木興係經其同意而離開現場,且被告曾木興所供既非完全不可採信,自難遽認其有何檢察官起訴之肇事逃逸犯行。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曾木興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木興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曾木興犯罪,自應為被告曾木興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曾木興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曾木興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查諸被害人呂進龍於偵查中證稱:僅依稀記得被告曾木興有問我是否要緊,其他我就完全沒有印象了等語;被告曾木興復自承確實沒有主動留下聯絡資料給對方,也沒有報案及呼叫救護車就離開現場等語,是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曾木興確實沒有對被害人呂進龍為任何必要之處理或及時救護即擅自逃離現場,即堪認定,原審判決未查及此,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屬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當然違法。(二)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均要求駕車逃逸之駕駛人不論有無過失或肇事責任,均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被告曾木興肇事後雖下車查看,並自認被害人呂進龍傷勢無礙,惟其騎乘機車既與被害人呂進龍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雙方機車車殼亦均嚴重受損,顯見撞擊力道之大;再觀諸被害人呂進龍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呂進龍當時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前額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外觀可辨之傷勢,且被告曾木興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害人呂進龍並未表明同意使其離去之意,被告曾木興當應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之義務,卻未採取救護、報案或其他必要措施,任令傷者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甚明。原審判決卻以被告曾木興係以牽車之方式步行離開現場,且係至案發現場不遠處被告曾木興所停放之小貨車邊營業做生意,非為隱蔽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然無法免去其肇事逃逸後未留在現場義務違反時應受刑法之評價。(三)原審判決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五時十二分許接獲通報後,旋於同日五時十九分許到達現場,經三次檢視被害人呂進龍生命跡象均為意識狀況清楚,而作為被告曾木興無罪諭知之部分理由。惟查諸被害人呂進龍所受撞擊傷害部位為頭部業如前述,被告曾木興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已構成肇事逃逸,事後縱使意識恢復清楚、傷勢復原良好均與肇事當時被告違反義務無關;且此義務之承擔無法轉嫁或由他人代為履行,原審判決以此事後情狀論被害人呂進龍傷勢並非十分嚴重,而合理化被告曾木興自現場離去之行為,已超過肇事逃逸客觀構成要件僅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之範圍,亦顯屬判決違背法令。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曾木興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上字第四號上訴書所載)。然查:
(一)證人呂進龍固於偵查中證稱:「(問:車禍之後對方如何處理?)我依稀記得他有問我是否要緊,其他我就完全沒有印象了。」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七八六號卷第三二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即已證述:我記得被告問我要不要緊,我說不要緊,後來他就離開了,後來我都忘記了;我只感覺撞下去那時,撞我的人好像有下車來扶我一下,問我要不要緊,我說不要緊,對方好像說他要去送貨,我就說好你去,我記得就是這樣等語(詳交訴字第七四號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五五頁、第五六頁背面),則證人呂進龍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的確有向被告曾木興表示自己不要緊,並同意被告曾木興離去,已難認被告曾木興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且未徵得呂進龍之同意,即逕自牽車逃離現場,故被告曾木興縱使有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沒有對被害人呂進龍為任何必要之處理或及時救護,惟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曾木興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此點上訴自無理由。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所載:「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情即明(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於肇事後已先在場確認被害人傷勢,並為即時救護後始行離去,且其主觀上未對所為將致交通與被害人安全有所損及之對應意識,縱行為人真有不待被害人後續反應便先離去之客觀事實,亦難認其肇事逃逸之罪名已然成立。查證人呂進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曾木興於肇事後確有下車察看並詢問其是否要緊;再依證人呂進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方好像有說他要去送貨,我就說好你去等語,則不論係證人呂進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抑或係證人呂進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呂進龍從未表示其未同意被告曾木興離開現場,僅表示其對是否有同意被告曾木興離開現場乙節並無印象,就上揭情形而論,被告曾木興肇事時已先在場確認證人呂進龍之傷勢,經證人呂進龍表示傷勢無礙後,始行離去,核其情節乃與肇事後未為即時救護傷者,旋即擅自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迥不相牟。況被告曾木興若有意逃離現場,理當於事故發生後旋即駛離,而非停留現場確認證人呂進龍傷勢,參以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曾木興在離開案發現場後,旋即返回距離案發現場不遠處之小貨車攤車處繼續營業,復將肇事機車停放於小貨車攤車附近,並無任何急於藏匿自身行蹤或肇事機車或將肇事機車加以清理以免遭人發現車禍痕跡之舉動,從而,實難僅以被告曾木興係在本案肇事後先行離去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曾木興主觀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故意,而課以其肇事逃逸罪責,足見原審並非單純以被告曾木興係以牽車之方式步行離開現場,且係至案發現場不遠處被告曾木興所停放之小貨車邊營業做生意,非為隱蔽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乙節,即認定被告曾木興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而係依被告曾木興之供述,佐以證人呂進龍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認被告曾木興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足見檢察官第二點上訴亦無理由。
(三)查證人呂進龍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後來問我弟妹,我爸爸怎麼知道我出車禍,我弟妹說是我自己打電話的,打電話跟我爸爸說我出車禍。」等語(詳交訴字第七四號卷第五六頁背面),可證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證人呂進龍之意識清楚,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係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清晨五時十二分接獲通報,於五時十九分到達現場,且經救護人員到場檢視結果,證人呂進龍於清晨五時二十分、五時四十分、五時四十六分時之生命徵象均為意識狀況清楚等情,足見被告曾木興所辯:當時發生擦撞後,我有問呂進龍有沒有怎麼樣,呂進龍說他沒關係坐一下就好,我才會離開,我並沒有逃逸乙節,尚屬可信,並與證人呂進龍於偵查中證稱:「(問:車禍之後對方如何處理?)我依稀記得他有問我是否要緊。」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七八六號卷第三二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記得被告問我要不要緊,我說不要緊,後來他就離開了,後來我都忘記了;我只感覺撞下去那時,撞我的人好像有下車來扶我一下,問我要不要緊,我說不要緊,對方好像說他要去送貨,我就說好你去,我記得就是這樣等語(詳交訴字第七四號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五五頁、第五六頁背面)相符,可證被告曾木興確實有向證人呂進龍確認其傷勢無礙始駕車離開現場,觀諸證人呂進龍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同意被告曾木興離去現場等情,故原審參酌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五時十二分通報內容,因而認定於肇事後證人呂進龍意識清楚,並非執此推論證人呂進龍傷勢並非嚴重,自無檢察官第三點上訴所指摘原審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五時十二分通報內容認定證人呂進龍傷勢並非嚴重並合理化被告曾木興自現場離去之情節。
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木興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判決為被告曾木興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木興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