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彥驊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
周信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5號、104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4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彥驊部分撤銷。
王彥驊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王彥驊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力哥 」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力哥」所屬詐騙集團(由臺灣及大陸地區詐騙成員共同組成),嗣 黃泰維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亦因缺錢花費,於同年8月至9月間某日,經由王彥驊之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王彥驊、黃泰維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分別由黃泰維擔任車手,王彥驊擔任把風之工作,各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2.5%、1%之佣金,其餘贓款則由「力哥」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朋分。「力哥」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以下合稱詐騙電話)及偽造之法務部 臺北 地檢署書記官李文忠識別證1張(其上貼有真實姓名不詳人之照片)等物予王彥驊、黃泰維,以供詐騙使用。王彥驊、黃泰維、「力哥」等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黃泰維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5住處,將上開偽造之李文忠識別證上真實姓名不詳人之照片撕去,再換貼上自己的照片,而偽造上開李文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103年9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力哥」所屬大陸地區詐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 唐地灶 住處,假冒檢察官名義,向唐地灶詳稱:有人將1筆錢轉入唐地灶帳戶內,檢察官寄送
2次傳票,唐地灶均未到庭,現人犯已落網,需唐地灶對質及繳交新臺幣(下同)42萬8千元為保證金以為結案之用云云,使唐地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華郵政檳榔郵局,提領43萬元。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見唐地灶陷於錯誤後,乃撥打王彥驊、黃泰維所持之前揭詐騙電話,指示王彥驊、黃泰維前往收取款項等事宜,王彥驊、黃泰維旋即搭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唐地灶所在附近之某便利商店,由王彥驊將該便利商店傳真電話回報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再由黃泰維收取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各1紙(均未據扣案),復由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唐地灶聯繫取款事宜,同日下午3時許,唐地灶依約至新北市○○區○○街○號前,由黃泰維持前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紙、偽造之書記官李文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識別證1張,冒充「李文忠書記官」,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於唐地灶,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王彥驊則在旁把風,唐地灶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2萬8千元予黃泰維,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唐地灶。黃泰維取得詐騙款項後,隨即交予王彥驊,由王彥驊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佣金分予王彥驊、黃泰維。
㈡103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吳
許玉霞 電話,假冒警察之身分,向 吳許玉霞 佯稱:吳許玉霞詐騙他人金錢匯至大豐銀行帳戶,檢察官已寄送2次傳票,吳許玉霞均未到庭,欲拘提吳許玉霞到案云云;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以電話假冒檢察官,向吳許玉霞稱員警確實有將傳票送達,現欲派人至吳許玉霞住處,拿取吳許玉霞存摺、印章至銀行刷摺確認云云,使吳許玉霞陷於錯誤後,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王彥驊、黃泰維所持之前揭詐騙電話,指示王彥驊、黃泰維相關收款事宜,王彥驊、黃泰維乃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吳許玉霞住處,由黃泰維持前揭偽造之李文忠識別證,冒充是「李文忠書記官」,出示該識別證取信於吳許玉霞,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王彥驊則在旁把風,吳許玉霞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板橋分行(戶名:吳許玉霞,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予黃泰維,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吳許玉霞。黃泰維取得前揭存摺、印章後,分別再與王彥驊為下列行為:
⒈103年9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黃泰維、王彥驊一同前往陽
信銀行新埔分行,由黃泰維假冒吳許玉霞之名義,填載取款條1紙,並在「客戶簽章」欄內偽造「吳許玉霞」署押1枚及持吳許玉霞陷於錯誤交付之上開印章(此印章非偽造),盜蓋「許玉霞」印文3枚(印文非偽造),而偽造取款條之私文書,並持交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取款條所載提款金額48萬5千元,交付予黃泰維,足生損害於陽信銀行及吳許玉霞。
⒉103年9月24日中午12時24分許,黃泰維、王彥驊承上犯意聯
絡,一同前往陽信銀行板橋分行,由黃泰維假冒吳許玉霞之名義填載取款條1紙,並持吳許玉霞陷於錯誤交付之上開印章(此印章非偽造),在「客戶簽章」欄內盜蓋「許玉霞」印文1枚(印文非偽造),而偽造取款條之私文書,並持交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取款條所載提款金額36萬8千元,交付予黃泰維,足生損害於陽信銀行及吳許玉霞。
⒊103年9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黃泰維、王彥驊復承上犯意
聯絡,一同前往陽信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由黃泰維假冒吳許玉霞之名義填載取款條1紙,並持吳許玉霞陷於錯誤交付之上開印章(此印章非偽造),在「客戶簽章」欄內盜蓋「許玉霞」印文1枚(印文非偽造),而偽造取款條之私文書,並持交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取款條所載提款金額35萬2千元,交付予黃泰維,足生損害於陽信銀行及吳許玉霞。
⒋嗣黃泰維並將上開取得之詐騙款項共計120萬5千元,交予王
彥驊,由王彥驊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佣金分配交予王彥驊、黃泰維。㈢103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魏小
菁住處電話,佯稱「健保局人員」,通知「 魏美惠 」持其身分資料雙證件請領健保費用2萬元,於 魏小菁 表明無上揭情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假藉協助報警處理,並將電話轉予多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公務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陳文正 警員」、「臺北市刑警大隊隊長 黃明昭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蔡鴻仁 檢察官」之名義,向魏小菁佯稱:魏小菁於大眾銀行帳戶涉及刑案,有487萬元遭凍結,曾寄送2次傳票,魏小菁均未到庭,故魏小菁需繳交72萬5千元,作為該案之資金財產公證所用,並要求魏小菁電話不能中斷云云,使魏小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分許,至基隆市○○路臺灣銀行提領72萬5千元。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見魏小菁陷於錯誤後,即另撥打王彥驊、黃泰維所持之前揭詐騙電話,指示相關收款事宜,王彥驊、黃泰維即搭計程車至基○○○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由王彥驊將該便利商店傳真電話回報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再由黃泰維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收取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各1紙,復由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魏小菁交款事宜,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由黃泰維持前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各1紙、偽造之書記官李文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識別證1張,冒充「李文忠書記官」,出示該識別證取信於魏小菁,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王彥驊則在旁把風,魏小菁因之交付72萬5千元予黃泰維,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魏小菁。黃泰維取得詐騙款項後,隨即交予王彥驊,再由王彥驊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㈣魏小菁於交付72萬5千元予黃泰維之當場,因魏小菁尚未中
斷與假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蔡鴻仁檢察官」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該詐騙集團成員乃要魏小菁將電話交予黃泰維接聽,於確認魏小菁確受騙交付72萬5千元後,乃食髓知味,復承上開事實㈢之犯意,以同上開事實㈢之理由,要求魏小菁再行交付42萬5千元後,魏小菁返家後驚覺有異,乃向基隆市警察局報案,並配合員警辦案,提領42萬5千元,然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等候王彥驊、黃泰維前來,而員警則在附近埋伏。另一方面,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王彥驊、黃泰維所持前揭詐騙電話,指示相關收款事宜,王彥驊、黃泰維隨即至基○○○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由王彥驊將該便利商店傳真電話回報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再由黃泰維於103年9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1紙。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王彥驊、黃泰維抵達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由黃泰維持上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1紙及偽造之書記官李文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識別證1張,冒充「李文忠書記官」,並出示該識別證取信於魏小菁,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王彥驊則在旁把風,欲再向魏小菁取款42萬5千元,於魏小菁交付款項予黃泰維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即出面當場逮捕黃泰維,致黃泰維未能逞其詐騙之目的,員警並自黃泰維處扣得前揭詐騙集團所有而用以詐騙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5、7至11、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單、7-11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單各1紙等物。復循線於同日某時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當場逮捕王彥驊,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手札2紙等物。嗣黃泰維、王彥驊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坦承上開事實㈠、㈡所示詐騙唐地灶及吳許玉霞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地灶、吳許玉霞、魏小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97頁背面、98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彥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103年度他字第1330號卷,下稱他1330號卷,第11至13、21、22頁,103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下稱偵3843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25、81至83、
177、178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05號卷第12至14、42、43、89、117、118、122至129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黃泰維之供述相符(他1330號卷第5頁背面、6頁,偵3843號卷第8至11、85至87、175、176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05號卷第12至14、42、43、88、89、116至118、121至
130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唐地灶於警詢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下稱偵4572號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18、19頁)、告訴人唐地灶坪林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偵4572號卷第17頁)、扣案手札1紙(其上載有告訴人唐地灶遭詐騙之金額「42.8」即42萬8千元之意,偵3843號卷第67頁右方)可稽;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許玉霞於警詢之證述(偵4572號卷第21、22、25、26頁)、告訴人吳許玉霞陽信銀行取款條影本3紙(偵4572號卷第23、24頁)、扣案手扎1紙(其上載有告訴人吳許玉霞遭詐騙盜領之金額「48.5、36.8、35.2」即48萬5千元、36萬8千元、35萬2千元,偵3843號卷第67頁右方)可稽;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魏小菁於警詢之證述(偵3843號卷第29、30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紙、扣案之7-11、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單2紙(偵3843號卷第47至49、68、69頁)、扣案手札1紙(載有義一路地址,偵3843號卷第67頁左方)、現場照片8張(偵3843號卷50、51頁)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7、8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由共同被告黃泰維持以行使騙取告訴人唐地灶等信任之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李文忠」識別證1張,係用以證明共同被告黃泰維受僱單位為政府機構,而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扣案用以詐騙告訴人魏小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2紙(偵3843號卷第47至49頁),雖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其內容亦係關於與刑事犯罪案件偵查有關之事項,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屬公文書。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泰維就事實欄一㈡於同一天內3次領取告訴人吳許玉霞於陽信銀行之存款,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泰維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於事實欄一㈢告訴人魏小菁交付遭詐騙之72萬5千元之當場,以相同理由,擬續行詐騙告訴人魏小菁42萬5千元,此自證人即告訴人魏小菁於警詢時證稱:伊領好72萬5千元後,到約定地點將錢交給自稱臺北地檢署李文忠書記官時,電話中持續與伊通話之自稱蔡鴻仁檢察官之人,叫伊回家看公文內容,並要求伊再交付42萬5千元配合辦案,伊回家後發現不對,打電話至臺北市刑大始知受騙等語(偵3843號卷第29頁背面),復衡諸告訴人魏小菁於事實欄一㈢遭詐騙交付款項之時間為「103年9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嗣於事實欄一㈣,共同被告黃泰維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至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與告訴人魏小菁於約定地點見面,而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可徵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泰維於事實欄一㈢詐得告訴人魏小菁之72萬5千元後,承同一之犯意,以相同犯罪手法,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行事實欄一㈣詐欺42萬5千元未遂之犯行,二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事實欄一㈢、㈣亦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分論既遂、未遂2罪,尚有未洽。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犯之罪名,係一行為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既遂行為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偽造告訴人吳許玉霞署押之行為,係偽造陽信銀行取款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於事實欄㈠至㈣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各罪,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達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黃泰維、「力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就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泰維提領被害人吳許玉霞存款之
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指向銀行施以詐術,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交付告訴人吳許玉霞之存款),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已敘明,然起訴法條漏列上開法條,應予補正。又公訴意旨雖認共同被告黃泰維冒充書記官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既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涵攝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共同被告黃泰維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103年12月1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4572號卷第1、2頁)及被告103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他1330號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各減輕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泰維持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吳許玉霞陷於錯誤交付之陽信銀行存摺、印章,接續3次前往陽信銀行,盜蓋告訴人吳許玉霞交付之「許玉霞」印章於偽造之陽信銀行取款條「客戶簽章」欄(偵4572號卷第23、24頁),可徵該等「許玉霞」印文係以告訴人吳許玉霞真正之印章所蓋用,並非偽造之印文,原判決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泰維偽造「許玉霞」印文共計5枚(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並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與卷證不符,顯屬有誤;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業如前述,原判決逕予分論併罰,殊有未合;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泰維、所屬詐欺集團員間就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於論罪科刑欄認「被告黃泰維、王彥驊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公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原判決第10頁第10至12行),係採與本院同一之見解,原判決卻漏未論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14行以次),且就共同正犯部分敘明「不包括偽造公文書部分」(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6行),認定事實與理由記載顯不一致,尚非妥適;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惟法院於量刑時,仍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依法秩序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現代刑事司法之公平正義理念。本件共同被告黃泰維冒充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出面向告訴人唐地灶、吳許玉霞、魏小菁行騙時,被告均擔任在旁把風之角色,是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泰維間就本件犯行之分工顯有差異,惡性亦輕重有別,原判決未予審酌區分,就渠等2人所犯各罪,均量處相同之刑度,容有未恰(詳後述);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與告訴人吳許玉霞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吳許玉霞40萬元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50號和解筆錄可稽。雖被告嗣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惟告訴人吳許玉霞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此部分自應列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減輕因子併予考量。原判決未及審酌,亦非有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認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亦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詐騙本件告訴人唐地灶等人時,均係在旁把風,雖與共同被告黃泰維基於上開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然分擔犯行之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且共同被告黃泰維取得佣金之比例為詐得金額之2.5%,被告則為1%,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本件犯行之刑罰非難性應較共同被告黃泰維為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吳許玉霞達成和解,雖未實際給付款項,惟告訴人吳許玉霞日後得節省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訴訟勞費,逕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求償;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甫自軍中退役,現任磁磚工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罪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附表一編號1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2、3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項第4款,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外,僅得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3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共同被告黃泰維持有,於事實欄一㈣遭員警搜索扣押取得,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3843號卷第39至41、43至45頁),均屬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係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用,附表二編號7至11係供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之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吳許玉霞」署押1枚,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所生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共同被告黃泰維於事實欄一㈡偽造之陽信銀行取款條私文書,為陽信銀行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其上盜蓋之「許玉霞」印文共計5枚,係持告訴人吳許玉霞遭詐騙交付之印章所蓋,非屬偽造,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扣案之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單1張、7-11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單1張及手扎2張,係本件被告、共同被告黃泰維之犯罪證據,非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戶籍地址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108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應處刑罰│├──┼──────────┼─────────────┤│1│事實欄一㈠│王彥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欄一㈡│王彥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3│事實欄一㈢、㈣│王彥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沒收之物):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1│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2│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3│MOii-E502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7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4│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5│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李文忠識別證1張│├───┼───────────────────────┤│6│偽造之「吳許玉霞」署押1枚(偵4572號卷第24頁正│││面所示之陽信銀行取款條)│├───┼───────────────────────┤│7│牛皮紙袋公文封8個│├───┼───────────────────────┤│8│黑色公事包1個│├───┼───────────────────────┤│9│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1紙│├───┼───────────────────────┤│10│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監管金額72萬5千元)│├───┼───────────────────────┤│1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監管金額42萬5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