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丁春選任辯護人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7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9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顏丁春為告訴人沈○○○之女婿,渠2人共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告訴人沈○○○持分為萬分之5144,餘為被告之持分,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素有糾紛,終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就系爭土地如何分管達成調解(由被告分管78-1地號之土地、告訴人沈○○○分管78地號之土地)。告訴人沈○○○平日將其所有之H型鋼28支、鐵板12片、鐵捲門1個及日立牌120型之怪手鑽頭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物品堆放在其所分管之土地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2日、13日某時,趁告訴人沈○○○未注意之際,將上開物品運走後販買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噴漆工廠,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沈○○○之子沈○○至系爭土地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立即找尋被告理論,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隨時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要立法目的在於第一審宣告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其撤回告訴(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參照)。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是形式判決,實質上並未達「審理業已成熟」之程度,既經上訴審發回更審,在更審中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仍得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顏丁春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之親屬間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親屬間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審理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並於102年11月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10號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認本件已有合法告訴,而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9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等情,有本件起訴書、上訴書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雖曾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0號為第一審判決,惟該判決係為不受理之諭知,僅屬形式判決,實質上並未達「審理業已成熟」之程度,且業經上訴審撤銷該判決並發回更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本院更審中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沈○○○自仍得撤回告訴。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乙份可查(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50、51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