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振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振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其對於同一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鋁桌業經發還告訴人 周鳳琪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末兼衡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600元)、被告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身份,此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42號被告姜振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振宏前因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民國102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1日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鼎瑞街與裕誠路口工地,徒手竊取周鳳琪所有之鋁桌1張(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鋁桌1張(業已發還周鳳琪)。
二、案經周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振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周鳳琪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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