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3、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99年7月1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中陳述:㈠被告非具法律專業知識,故未於原審爭執本件 葉作洋蕭惠燕 之警詢、偵訊筆錄暨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上開文書應不具證據能力;㈡再依證人葉作洋之警詢供述,未說明何時借款、何地交付款項、在場何人、簽發本票現在何處等節,豈能因之認被告涉重利犯行;再證人葉作洋是否有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狀,未見原審調查,有再傳喚證人葉作洋之必要。
㈢又證人蕭惠燕未向被告求證,豈能依他人轉述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復原審認定此部分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與蕭惠燕警詢陳述不符;再證人蕭惠燕是否有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狀,未見原審調查,有再傳喚證人蕭惠燕、 曾耀輝 之必要。
㈣被告並未於97年11月1日恐嚇蕭惠燕,僅於電話中發洩不滿情緒,原審遽認被告有出言恐嚇,亦令被告深感冤屈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開庭前,既已有充分就審期間供其對本案訴訟進行準備,有送達傳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頁),復被告於原審並陳明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情在卷(原審卷第19頁),是原審依尊重被告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而認證人葉作洋、蕭惠燕之警詢、偵訊供述等均具證據能力,並無違背任何證據法則;復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壹之三部分敘明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核無違任何證據法則,且此部分縱被告曾於原審主張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亦無礙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具證據能力之認定。是被告上訴猶辯稱:伊非具專業法律知識,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三)再查,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之㈠部分,業已敘明認定被告對葉作洋為重利犯行之認定依據,並非僅以證人葉作洋之警詢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被告上訴意旨所認原審係依監聽譯文及證人葉作洋警詢供述為據云云,已屬有誤。且查,證人葉作洋之警詢、偵訊陳述,業已陳明借款時間、金額、利息等重要事項(警卷17、18頁、偵卷第31、
32頁),復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借款之利息、地點及得知可向被告借款之經過等情在卷(原審卷第24頁),至證人葉作洋「未於警詢」言明具體借款日期、何地交付款項、在場何人、簽發本票現在何處等節,均無礙被告成立重利犯行之認定;復證人葉作洋於警詢亦敘明:「大約97年9月初,我因急需用錢繳納學費,而借貸無門,才向甲○○借款新台幣1萬元,‥‥(你過有無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之經驗?)沒有。(‥‥你為何不向合法銀行借款,而向甲○○借高利貸?)因為我急著用等語」在卷(警卷17、18頁),並於偵訊具結證稱:「當時我要交學校的補修費,因為是最後一天,家裡來不及匯給我,所以我情急之下才跟甲○○借錢。‥‥因為是繳補修費的最後一天,我怕來不及等語(偵卷31、32頁),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借款是用來繳學校的補修費等語(原審卷第24頁),均足佐證證人葉作洋借款時,確係出於「急迫」之情形,原審雖未詳載證人葉作洋之前開證述內容,惟亦於判決中援引證人葉作洋之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上訴意旨猶認:再依證人葉作洋之警詢供述,未說明何時借款、何地交付款項、在場何人、簽發本票現在何處等節,豈能因之認被告涉重利犯行;再證人葉作洋是否有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狀,未見原審調查,有再傳喚證人葉作洋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核無再傳喚證人葉作洋之必要,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又查,原審判決就被告與曾耀輝共同對蕭惠燕犯重利犯行,業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之㈢詳予敘明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除依證人蕭惠燕之供述外,並有依同案被告曾耀輝之供述,及證人蕭惠燕與曾耀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蕭惠燕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並非僅依證人蕭惠燕之供述內容為據,事證明確,被告上訴理由再稱豈能以他人轉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尚非可採。再查,原審判決文第7項第15行亦已載明,認定被告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二之借款利息,係依證人蕭惠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22、23頁)為據,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蕭惠燕繳付之利息數額部分,並無「認定之事實與理由所引之證據不符」之情形;且查,原審判決係以證人蕭惠燕之警詢陳述內容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查獲經過之說明,並非以證人蕭惠燕之警詢陳述之綽號 悟空 之男子收取利息之金額,為本件被告收取利息金額之認定;本院再參酌證人蕭惠燕於警詢關於交付利息金額之陳述,與其於偵訊及原審所述不符,顯有誤記,並非可採,惟人之記憶有不完全之處,證人蕭惠燕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尚難因證人蕭惠燕於警詢就繳付利息數額之陳述有所錯誤,遽即認其所述均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猶稱:此部分判決所載利息,與理由欄引用蕭惠燕警詢供述有所出入云云,顯有誤認,並非可採。又查,證人蕭惠燕於警詢業已陳明:「因為急需要用到錢,要作為日常基本開銷及需要生活費之用,不得已才向甲○○借款」等語(警卷25頁),並於偵訊具結證稱:「當時家裡急需用錢,因為我的信用不良,我的前夫害我的信用破產,所以我沒有辦法跟銀行,不得已我才跟甲○○借錢等語(偵卷10頁),均足佐證證人蕭惠燕借款時,確係出於「急迫」之情形,原審雖未詳載證人蕭惠燕之前開證述內容,惟被告確有趁蕭惠燕出於急迫而貸予重利之事證明確。被告上訴理由猶稱:證人蕭惠燕是否有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狀,未見原審調查,有再傳喚證人蕭惠燕、曾耀輝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再傳喚證人蕭惠燕、曾耀輝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五)被告再辯稱:伊於97年11月1日晚間未恐嚇蕭惠燕,僅係發洩不滿情緒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恐嚇蕭惠燕犯行,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二之㈢詳予敘明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屬應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