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二月間,曾數次前往苗栗市○○路○○○號天生麗質視聽歌唱酒店(下稱天生麗質酒店)消費,而認識該店公關小姐00000000A女(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該店內消費中,以邀約A女外出吃宵夜為藉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A女帶出場,並於A女上車後,卻謊稱酒醉欲休息,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直接駕車駛往苗栗市新英里六鄰新英七十六號米南汽車旅館,竟在該旅館一0八號房內,先以不從將對A女及家人不利之方式恐嚇A女為其口交,在A女拒絕下,仍以強暴方式將A女強壓在床上,及強脫去A女之衣物,以陰莖直接進入A女之陰道內,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在旅館期間A女因有接收數通表妹張00(姓名年籍詳卷)撥打之電話,被告經A女告知如不載返宿舍,表妹將報警後,始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三分許,駕車將A女送回苗栗市吉元大樓宿舍,A女即將上述遭受強制性交之事告知表妹張00及該店經理楊00,嗣經報警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被害經過、②證人張
00、③證人楊00之證述、④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⑥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⑦米南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前開酒店喝酒後,將女A帶出場至汽車旅館,曾與A女發生性交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強制性交之行為,辯稱:已在酒店付七千元出場費,是經過A女同意,與之發生性交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A女、A女之夫(姓名年籍詳卷)及 楊美玲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下列引用之證人證言及書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七十五、七十六頁),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⑴本件被告及被害人A女,雙方對於案發當天,被告在天生麗質酒店點A女坐檯陪酒,被告經A女同意帶A女出場,雙方在前揭汽車旅館內發生性交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A女自承其在天生麗質酒店上班之前,已待過類似工作場所七、八間,A女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在天生麗質酒店上班,被告為該酒店常客,被告點A女坐檯陪喝酒約五次,被告每次來,每次都點A女坐檯陪喝酒,A女對被告之認知乃「董事長或經理的朋友」(見偵查卷第五頁,原審訴字卷第八五頁、第八八頁)。可見案發之際,A女雖年僅二十初頭(見偵查卷對照表A女為00年0月000日出生),已在酒店等場所工作相當時日,且被告為該酒店常客,每次來每次都點A女坐檯陪酒,A女對被告之服務應不至太差,被告對A女之服務亦應感受滿意,此由被告每次來該酒店,每次都點A女坐檯陪酒之捧場情形,觀察可知。而A女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案發之同年二月五日凌晨止(最後一天上班為二月四日),在天生麗質酒店上班不過第十天,被告點A女坐檯陪酒已約五次,又每次來每次都點A女坐檯,被告對A女興趣之高,A女當無不知之理。是A女與被告間,既有坐檯陪酒小姐及酒客之關係,且有前述密集捧場之情形,案發當天,被告亦係在天生麗質酒店點A女坐檯陪酒後,經A女同意帶A女出場,雙方在汽車旅館發生性交,惟A女堅指被告性侵害,被告則抗辯雙方為性交易,故雙方之性交是否存在對價關係,為攸關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之關鍵,自應詳予審認之。
⑵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警訊指訴遭被告性侵害,稱「事發時他(指被告)微有醉意,事後他沒有給我任何財物或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赴警製作筆錄,被告坦承與A女發生性交事實,供稱有付出場費七千元(見偵查卷十一頁背面),雙方對於性侵害或性交易之事實各執一詞。A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第二次警訊時,對於被告稱有付出場費七千元部分猶稱:「他七千元是在酒店內直接拿給經理付我出場懲罰鐘點費(每小時約二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二次警訊再次供稱:「(問:你在第一次偵訊筆錄稱有付出場費七千元,你是付給000000000A,還是付給天生麗質KTV櫃檯?)因為000000000A說要出場費七千元,我就直接將錢交給他」、「(問:你付的出場費七千元,是要作何用途?由何人介紹?)我向他說要帶出去,他向我說出場費要七千元整,我想七千元是有包括發生性關係的錢,上車後我跟他說要(去)米南汽車旅館,他也(筆錄誤載有)沒有出言反對。沒有人介紹,是我們私下談妥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依上述警訊筆錄觀之,A女第一次製作警訊筆錄時,並無提及被告給付A女出場費七千元,第二次製作警訊筆錄時,經警員告知被告稱有付出場費七千元,猶迴避有收受被告交付出場費七千元之事實,而證稱該七千元係被告直接拿給經理。再觀察A女於偵訊時證述:「(問:妳與被告一起離開天生麗質KTV時,是妳同意?)是。」、「(問:他離開KTV前,是否有付七千元?)是,是付給綽號『 天麗 』的經理【指證人楊00。」、「(問:為何帶妳離開KTV要付七千元?)那是出場費,天生麗質KTV規定,在小姐上班時間,如果客人要小姐出場,就要付出場費。」、「(問:出場費如何計算?)一小時一千五或二千元的方式計算,至於是一千五或二千元,是他跟經理談的」(見偵查卷第五三頁);A女於原審證述:「(問:被告說有拿七千元給你?)沒有拿給我,我完全沒有收他的錢,是要買裡面鐘點的時間,我上班時間晚上八點到隔天早上五點。」、「(問:七千元何意思?)我下班的時間還沒有到,他買裡面時間的錢,錢是他跟經理講的,我完全沒有拿到錢」、「(問:你一天工作可以賺多少?)那是保障薪水,一天三千五百元。」、「(問:坐檯費如何算?)那一家我忘記了,很久了。」、「(問:一個晚上賺七千元,有無可能?)不可能,底薪三千五百元,要做到時數,超過不可能拿到。」(見原審訴卷第七
九、八0至八一頁)等語之證詞。案件已進入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階段,發現A女對於「被告說有拿七千元給你(指A女)」之問題,不僅仍堅稱「沒有拿給我,我完全沒有收他的錢」,且托推伊出場費為一小時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之計價方式,係被告跟經理談的,七千元也是被告付給經理的,伊底薪一天(晚上八時至隔天早上五時)三千五百元,要做到時數,超過不可能拿到云云。顯然A女對於被告供稱所付七千元,係由何人向被告開口議價?及被告交付對象為何?均完全撇清,而證稱該七千元價碼係被告與經理談的,被告直接拿給經理的云云。
⑶但證人即天生麗質酒店經理楊00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
:「(問:甲○○將小姐帶出場前,你是否有跟甲○○說,如果要帶小姐出場,要付懲罰鐘點費七千元)?我是跟被害人【按指A女】講,不是跟甲○○講。」(見偵查卷第六0頁);證人楊美玲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們給小姐是日薪,小姐要離開公司,要處罰小姐,對象是小姐,不是跟客人收費,收費的是客人當天的消費。」、「(問:你們店裡不跟客人收出場費?)是。」、「(問:A女有無交錢給妳?)有。」、「(問:交多少錢?)那麼久了,忘記是七千,還是八千。」(見原審訴緝卷第六一、六三頁)。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往上開酒店喝酒之友人劉德郎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拿錢給A女時,算了七千元,還轉頭向我借車子,我問他,你拿七千元給小姐做什麼,是不是要帶出去休息,他說是,我就把車子借他..
.他們兩個就出去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五四至五五頁)。是被告確實有付七千元帶A女出場,所付價碼係A女向被告開口議價,且係由被告當面算錢直接給付A女之事實,堪予認定。關於被告帶A女出場在酒店交付之七千元,是否由A女向被告開口計價並直接收受,證人A女所述與證人楊00、劉00所述均不相合。足見證人A女之證述顯然有所隱瞞,所述是否完全真實,已有可疑。
㈢、⑴被告辯稱上開所付七千元,係自酒店帶A女出場性交之費用,證人A女、楊00則證述:上開七千元係A女上班時間離開酒店之懲罰性扣款,是全部歸酒店,不會抽成給A女(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原審訴緝卷第六五頁)。惟依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當日)凌晨2時許被告點我坐檯並約我外出(見偵查卷第八頁),被告亦稱當日凌晨2、3點將A女帶出場,可見被告與A女係在當日凌晨2時以後才從上開酒店出場離開,按證人A女、楊00證述營業時間到凌晨5點,懲罰扣款每小時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計算(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原審訴緝卷第六二頁),應扣款四千五百元或六千元,與被告實際給付七千元並不相合。再參以本案天生麗質酒店位在苗栗縣境內,非屬台北都會高消費地區,且A女上班時間從晚上8時至隔天早上八時,一天日薪三千五百元,(見原審訴字卷第七九、八一頁),酒客點小姐坐檯,坐檯費二小時一千元(見原審訴緝卷第五七頁),被告亦稱該酒店就是很平常一般喝酒小店(本院卷第二0頁),加上近年來經濟持續不景氣,本案天生麗質酒店應非屬昴貴頂級消費水準之酒店。而被告帶A女出場所付七千元,係被告另外給付予A女出場之費用,並不包括開酒、點小姐坐檯等消費,此經證人劉00證述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五五至五七頁),被帶出場者乃陪酒之A女,酒客即被告所付七千元,若依A女、楊00證述,竟全部歸酒店,不讓A女抽成,不僅與曾經開過酒店之證人劉00證述:「在營業時間內,要帶小姐出場,一定要算出場費,出場費會抽成」(見原審訴緝卷第五九頁)情形不同,恐與位處苗栗縣境內如此一般規模之酒店收費水準,亦難相合。又,依A女上班時間從晚上八時至隔天早上五時,A女一整天到班,底薪三千五百元,要做到時數,超過也不可能賺到七千元等情(見原審訴卷第七九、八一頁)觀之,A女一整天不到班,損失底薪不過三千五百元,而本件當天A女係上班至隔日凌晨二時以後始與被告出場,上班時間九小時,A女到班已逾六小時,被告所付七千元為A女整天到班底薪之兩倍,竟稱全部歸酒店,A女分文未得,顯悖於常情,證人A女、楊00此部分證述亦均有所隱瞞,無可採信。
⑵再者,證人楊00證稱:酒店給小姐是日薪,上班時間小
姐離開公司,要處罰小姐,處罰對象是小姐,不是跟客人收費,收費的是客人當天的消費。天生麗質酒店店裡是不跟客人收出場費(原審訴緝卷第六一、六三頁)。既然該酒店小姐上班時間離開酒店懲罰性扣款之對象是小姐,不是跟客人收費,且天生麗質酒店店裡是不跟客人收取出場費之營業方式,則酒客帶小姐出場之費用,究係直接給付予小姐抑或酒店櫃檯,二者意義上即有所區別。蓋天生麗質酒店,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酒吧業及酒家業(見偵查卷第六四頁),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並不合法,性交易對於酒店及酒店小姐而言,均屬暗昧隱諱之事,縱然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酒店必稱係小姐與客人間私人交易,酒店鮮有承認性交費用者,否則無異明目張膽公然宣稱兼營色情行業,故多由小姐與酒店客人直接議價收錢,至於小姐收錢之後與酒店如何抽成,乃酒店與小姐間內部之問題。本件被告確實有付七千元帶A女出場,所付價碼係A女向被告開口議價,且係由被告當面算錢直接給付A女,已如前述,是A女與被告議價收受七千元,即應係其與被告談妥出場之對價,證人A女、楊00所稱A女上班時間離開酒店之懲罰性扣款,乃酒店與小姐間內部之問題,亦堪認定。
㈣、⑴證人A女固證述:在酒店因被告說要吃宵夜出場而遭被告強制性交,並證稱:上開酒店沒有煮宵夜,也沒有叫外賣給客人吃(見原審訴字卷第八四頁)。但證人楊00於原審結證稱:店裡會煮宵夜給客人吃,可以叫外賣(見原審訴緝卷第六三、六四頁)。是證人A女所述關於該酒店是否提供宵夜或代客叫外賣服務,核與證人楊00所述不相符合。且證人劉00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借車子時,有說要帶A女出去休息,當時A女有在旁邊,A女並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五五、五六頁)。實則,證人A女此部分所述,係關乎被告帶A女出場之目的,證人A女故為隱瞞,所述是否完全真實,容有可疑。
⑵關於性交之經過,證人A女於警詢指稱:「他強行把我拖上床並壓住我身體強脫我衣褲,還強迫我幫他口交,恐嚇我不從則要對我全家不利」等語(見偵卷第八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有無對被告口交?)沒有,他有拉住我的頭,往他下體拉過去,想要我對他口交,但我拒絕」、「被告壓住我的身體,我試圖掙脫,並試圖跑出旅館房間,但被他拉住,他在旅館房間床上壓住我,將我衣服全部脫光,就用陰莖插入我陰道」、「進去旅館房間後,我坐在沙發,被告叫我過去床上,我說不要,他過來把我拉到床上」(見偵卷第五二、五三頁);於原審結證稱:「進去汽車旅館後,我坐在椅子上,叫我過去,我不過去,被告過來拉我,然後就拉扯,拉我褲子、衣服拉下來」、「有用手打我頭、拉我頭髮,叫我乖一點,不然等一下就知道」、「他過來拉我的手、拉我衣服,直接按下去,當時手不會痛,(當天)穿類似針織的衣服,褲子是牛仔布料,衣服、褲子沒有被扯破,我有極力反抗」等語(見原審訴卷第七八、八一、八七頁)。依A女提出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左側陰唇4點鐘方向輕微擦傷,2、6、點鐘方向處女膜裂痕(舊痕),其餘身體部位均無任何傷痕或紅腫之記載,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九頁證物袋)。惟查,A女指訴被告對其所為伊不從則要對伊全家不利等語之恐嚇言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為真。證人A女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所使用之手段,乃係以拉手、拉頭髮、打頭方式,強拖A女上床,在床上壓住A女身體,強脫A女衣褲等強暴方式,A女當時身穿容易破損之類似針織之衣服,及不便脫下之牛仔褲,其間A女更曾與被告拉扯、試圖掙脫、極力反抗,則衡諸常情,A女所穿類似針織之衣服應有所拉損,A女之手、頭及身體亦應有遭受強力壓制所產生紅腫、瘀血或擦傷等痕跡,何以A女身上竟無其他因拉扯或衣褲摩擦造成之傷痕?所穿類似針織之衣服亦無破損之情形?被告對A女為性交時,是否真有施以如A女所云之強暴,已有可疑。又上開2、6、點鐘方向處女膜裂痕(舊痕),係處女膜陳舊性裂傷,說明A女於事件發生之前已有性行為經驗,顯非與被告性交當時所造成,雖A女另有上開左側陰唇4點鐘方向輕微擦傷,但A女於警訊時曾提及被告「私處有約1公分類似入珠之肉瘤」(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於本院供承:「(你的私處是否約有一公分入珠或肉瘤?)是入珠,是玻璃的,很硬。」、「(是否因為有入珠會影響性愛過程女子私處容易受傷?)是,我跟我太太做的時候,有時候我太太也會有輕微擦傷的情形。」(見本院卷第二0頁背面)。經本院檢具上開驗傷診斷書、相關資料並會同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包皮下確有入珠一粒,近似圓柱形,造成A女些微擦之可能原因很多,性交的姿勢、角度、時間長短,及男性性器官的大小,另外入珠與否,珠子的數量,大小,性侵都有可能,有本院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九九年三月二四日苗醫社字第0990002083號函暨所付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三七、三八頁)。是造成A女上開陰唇輕微擦傷之可能原因很多,而被告包皮下確有入珠一粒,近似圓柱形,依A女陰唇輕微擦傷之擦傷狀況,在男女性交過程產生而言,即有可能因被告性器官有入珠造成該些微擦傷,亦難以上開陰唇輕微擦傷即斷定被告使用強暴方式,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原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A女受傷原因結果,雖以檢查結果①處女膜2、6、點鐘方向有裂痕,②陰唇在左側4點鐘方向有些微擦傷,並說明「依非自主之初次性經驗,處女膜最常見在6點鐘位置有破裂之撕裂痕,尤其女性未有性經驗,則撕裂程度可由6點鐘方向擴大至其他位置,陰唇為陰道外側組織結構,故若有擦傷伴隨有處女膜破裂,則二者常為隨伴遭性侵害之結果」,而認「被害人A女顯示處女膜2、6、點位置有破裂之撕裂傷及陰唇有擦傷等,支持為遭性侵害之結果,陰道口之陰唇擦傷,支持為性侵害時疑男性之陽具造成處女膜撕裂過程中,伴隨被害人掙扎中遭性侵害造成之結果」,有該法醫研究所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0二至一0五頁)。但上開鑑定,係以「陰唇擦傷伴隨有處女膜破裂」,而得出為「二者常為隨伴遭性侵害之結果」,因認結論為「被害人掙扎中遭性侵害造成之結果」云云,而證人A女並非初次性行為,其上開處女膜2、6、點鐘方向之裂痕係屬舊痕,並非被告與A女上開性交時所造成,已如上述。上開鑑定卻以「陰唇擦傷伴隨有處女膜破裂」而得出上開結論,顯與本件之情形不相符合,自不得以上開鑑定書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訴案發當時告知被告其月經來潮,被告仍對其性侵害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並經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函查,該院以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苗醫歷字第0950000662號函覆稱「經查A君依病歷記錄在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有月經來潮,及病歷記錄性侵害事件發生時間為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三時二十分」(見原審訴字卷第四十三頁)。惟查,依據該醫院出具A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同日A女病歷記載(見偵查卷第八九頁證物袋、原審訴字卷第四十四頁證物袋),病人主訴「被強暴」、受驗人主訴「最後一次月經(男性受驗人免填)94年2月5日」,亦即關於A女被強暴、最後一次月經94年2月5日,二者均為病人即受驗人主訴,並非檢驗項目,且採驗過程亦無月經來潮之記載。可知上開函覆內容,係依照病人即受驗人A女之主訴記載,亦即A女如何主訴,即如何記載,未經檢驗核實。則上開依A女主訴記載所為之函覆內容,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且,縱使A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月經來潮,此際被告與A女性交,如無違反A女意願,亦難僅因A女月經來潮,被告與之性交,即謂性侵害,A女此部分指述,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證人張00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四時許,伊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A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開始A女都沒有接,約打十通左右她才接,她接電話口氣怪怪的,講話有點哽咽,我問她怎麼了,她說沒有叫我不要擔心,感覺她有在哭...(下班)回宿舍十分鐘後,A女打電話給伊,叫伊到樓下幫她開門,看到A女一直在哭,說她被強暴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證人楊00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當天凌晨四點多,接到A女電話,電話中一直哭,說她被強暴等語(見偵卷第六一頁、原審訴緝卷第六三頁)。惟依證人張00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案發當日03:53:19至04:
29:29間,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計六通,並無打了十通不接之紀錄,通話秒數113秒、36秒、11秒、28秒、7秒、7秒,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偵查卷四十一、四十二頁)。可見證人張0妤所述一開始A女都沒有接,約打十通左右她才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張00、楊00,均未親眼目睹上開汽車旅館內之情形,有關A女當時之轉述或表情,證人A女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自不能以證人張00、楊00上開所證,或上開通聯紀錄,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A女之夫於偵查中所述A女電話中哭訴說被客人強暴等語(見偵卷第五十四頁),亦非目睹事發經過,同樣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公訴人所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米南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等,固足以證明被告當日曾與A女性交之事實,但尚難以證明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㈧、由上,被告在上開酒店喝酒後,付款七千元將A女帶出酒店,係直接開車至汽車旅館,此據證人A女於警詢述明(見偵查卷第八頁),且被告與A女進、出上開汽車旅館均無異狀,此亦據證人即該汽車旅館服務人員吳00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可見被告與A女一同進入汽車旅館,顯經A女同意。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要到汽車旅館時,A女問我這樣好嗎?我就說沒關係,她則不再講話,我就將車開進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七頁),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可以佐證為真,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確有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自難單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具有瑕疵之唯一指述,遽論被告強制性交之罪責。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強制性侵害之犯行,則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