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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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與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弟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3日
7時32分許,由丙○○駕駛 陳世明 失竊之自小客貨車及懸掛 吳晉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丙○○等人竊取陳世明自小客貨車及吳晉銘車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搭載戊○○及「弟仔」,結夥3人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上址門外之空氣壓縮機1台得逞後,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將該空氣壓縮機賣給不知情之中古商,嗣經乙○○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31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第47頁正面)。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
㈢本院99年7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光碟翻拍照片9幀(
見院二卷第38至42頁、第48、49頁)、照片6幀(見警卷第13至15頁)。
三、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丙○○、戊○○與綽號「弟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結夥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因要扶養小孩及染上毒癮,竟結夥3人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戊○○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