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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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人 鍾黃華 所交付申請理賠用之印章,其印文為「 鍾欣 如印」、「 鍾欣妤 印」(再審聲請狀誤載為「 鍾欣婷 印」)「 鍾黃華印 」,然向郵局提領的印章印文為「 鍾欣如 」、「鍾欣妤」(再審聲請狀誤載為「鍾欣婷」),其與鍾黃華所交付之印章並不相同。是以,若鍾黃華未帶另外之印章到場,根本無法領錢,此部分即可證明鍾黃華並未委託被告甲○○領錢。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為審酌,其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虞。
(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處儲字第0九八一00三五三九號函、台灣郵政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儲字第0九七0九一六九一七號函、新竹郵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竹營字第0九六0一00號函可證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之提領人係為鍾黃華本人,而該提領單均為被告甲○○所填寫,既然係甲○○所填寫,則可印證被告所述當時係鍾黃華心情不好,乃邀被告夫妻作陪,並幫忙填寫提款單應屬可採,否則上開各提領單應由鍾黃華填寫始符經驗法則。但原判決亦置此重要證據漏為審酌,判決亦屬違法云云。
(三)另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交互詰問時稱:告訴人曾要求被告甲○○向郵局申請十五萬元用以清償積欠姊姊之債務,且當時印章存摺均在被告之手上,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即因掛失而領取新存摺,其分別剩三萬五千多元及三萬九千多元,其顯然已知被告所為,卻未及時追訴,顯有可議。
(四)又 李儉 死亡時所申領之保險金均直接匯入告訴人之戶頭中,且切結書領款人、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收據切結書均由告訴人親簽,而被告所填寫其他之被保險人等不重要之欄位時並不需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存摺及印鑑章,且各人壽保險理賠通知書上受益人所留存印章之印文為「鍾黃華印」、「鍾欣如印」、「 鍾欣妤印 」與郵局提領單之「鍾欣如」、「鍾欣妤」之字數及字體均不相同,是告訴人所稱將印章係交予被告辦理理賠事宜時所用云云,即有重大不符。
(五)本件告訴人所稱交付「鍾欣妤印」、「鍾黃華印」、「鍾欣如印」之印章,與向郵局提領時所用「鍾欣如」、「鍾欣妤」之印章不符,可見告訴人根本未交付該郵局提領用的印章,如此被告即不可能自己提領,更不可能有侵占罪責,原判決置此重要證據漏為審酌,故被告即得以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理由,只須記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與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原因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抗字第三四號、九十一年臺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一)聲請人甲○○前揭理由欄一之(一)、(五)之再審理由辯稱: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鍾欣妤印」、「鍾黃華印」、「鍾欣如印」之印章,與向郵局提領時所用「鍾欣如」、「鍾欣妤」之印章並不相同,可見告訴人根本未交付該郵局提領用的印章,除非鍾黃華有另帶印章,否則根本無法領錢,是以,此即可證明鍾黃華並未委託被告甲○○領錢,被告更不可能有侵占罪責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所交付辦理保險理賠之印章與郵局提領時所用之印章雖有所不同,惟並非告訴人即未交付郵局提領之印章予被告,且此部分告訴人是否有交付郵局印章乙節,該事實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已為法院、當事人所得知,且為原審法院所審酌調查之證據,原審法院並已審酌認定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間,有在竹南郵局、新竹內湖路郵局、竹東郵局等地填寫提款單,並於提款單上蓋有告訴人鍾黃華、鍾欣如、鍾欣妤等印鑑章等情(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十九頁即(參)(四)㈠);再者,告訴人鍾黃華有交付其父女三人之郵局存摺、印鑑章與被告甲○○夫婦二人,並有委託被告甲○○夫婦二人領取帳戶內款項並幫忙處理債務等情,已為原審所肯認(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十九、二十頁即(參)(四)㈡)。是以,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為判斷,縱然向郵局提領時所用的印鑑章與申請保險金理賠時的印章有所不同,亦不足影響本件認定之理由,亦已為原判決所審酌,並非漏未審酌,亦非屬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證據,是聲請人持以辯稱此部分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即無理由。
(二)又聲請人甲○○於再審理由欄一之(二)所辯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處儲字第0九八一00三五三九號函、台灣郵政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儲字第0九七0九一六九一七號函、新竹郵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竹營字第0九六0一00號函可證明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之提領人為鍾黃華本人,而提領單上之文字均為甲○○所寫,即可印證被告所述當時鍾黃華因心情不好而請被告夫妻作陪並幫忙填寫提領單,應屬可採,但原判決亦置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判決亦屬違法云云。然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處儲字第0九八一00三五三九號函、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儲字第0九七0九一六九一七號函、新竹郵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竹營字第0九六0一00五七三號函所證明者僅為:鍾欣如、鍾欣妤二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各提領之一百萬元,提領人為鍾黃華,及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單筆現金收付,應確認顧客之身分(再審聲請狀並未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處儲字第0九八一00三五三九號函)。又告訴人鍾欣妤、 鐘欣如 之郵局帳號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時二十七分許經各提領五十萬後,被告甲○○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即有一百萬元存入;且鍾欣妤、鐘欣如之郵局帳戶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十二時0分、十二時一分許各提領七十萬元後,被告甲○○之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十二時五分許,即有一百四十萬元存入,可認前開四筆款項顯非由告訴人鍾黃華取走,此已為原審所認明。再者,鐘欣如、鍾欣妤之三筆安親班費用,皆由甲○○本人名義轉帳匯入,堪認該三筆款項提領轉匯時,應僅有被告甲○○在場;而 黃淑英 取得對鍾黃華十五萬元之借款時,亦由被告甲○○持鍾欣如或鍾欣妤之存摺領取,告訴人等之存摺確實在被告甲○○保管中,亦已為本院原審法院所審認。末查,告訴人鍾黃華雖僅有國中學歷,然而,其讀、寫能力並無問題,且告訴人自國中畢業後,有多次提領現金之經驗,並且告訴人亦於當庭書寫國字「壹」到「拾」經查無誤,足認告訴人鍾黃華並非文盲或無能力自行提款之人,何需被告甲○○代為填寫?又告訴人鍾黃華雖因其妻李儉死亡,心情不佳,但依一般經驗法則,一個人的心情好壞,尚不至於喪失或影響其書寫之能力,再者,向郵局填寫領款單等事實,並非繁複困難而至需第三人幫忙之程度。是以,若僅因告訴人鍾黃華之妻李儉死亡,而導致告訴人鍾黃華心情不佳,就必須由第三人代為填寫領款單等事宜,實有違經驗法則。而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情事,原審判決亦已為審酌(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九至十三頁即理由欄(貳)(二)㈢⑴至⑸之說明)。是原審對於郵局的提領單上的文字是否為甲○○所填寫,且是否因鍾黃華心情不佳而由被告甲○○夫妻作陪並幫忙填寫之說詞,已認為不可採。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詳予敘明被告甲○○是否有提領告訴人鍾黃華等人郵局款項之理由,並就取捨各該證據資料之理由詳予說明,復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件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而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然原審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為判斷,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即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自由心證之範圍,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並無再審聲請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
(三)又聲請人甲○○於再審理由欄一之(三)所辯稱:告訴人鍾黃華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即因掛失領取新存摺時,其顯然已知為被告甲○○所為,卻未及時追訴,顯有可議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鍾黃華與被告甲○○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並與告訴人鍾欣如、鍾欣妤間分別為三親等旁系血親、旁系姻親關係,是以,告訴人鍾黃華、鍾欣如、鍾欣妤對甲○○提出侵占告訴,應於知悉被告涉嫌犯罪後六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人等在與 朱美芳李進明 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進行中,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被告朱美芳之民事答辯㈡狀中,方發現被告甲○○為書寫提款單提領之人;並且告訴人鍾黃華先前委託甲○○夫婦處理其債務之情事,在雙方當事人間尚未對帳,未釐清資金用途前,告訴人鍾黃華縱使心有疑惑,亦難認其當時即已明確知悉被告甲○○已將款項侵吞入己;又告訴期間為自知悉犯罪嫌疑人後六個月內為之,乃為法律所賦與之權利,告訴權人只要於法定期間內為告訴行為,即不能因其稍有猶豫,未立即行使告訴權,即遽指其為違法。是以,告訴人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始對被告甲○○提出侵占告訴,乃自知悉犯人之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六個月內所為,並無不合,此部分已為原審所審酌(參見原確定判決書㈠第三、四頁即理由欄(壹)(一)㈢之說明)。而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然原審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為判斷,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即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自由心證之範圍,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並無再審聲請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
(四)末查聲請人甲○○於再審理由欄一之(四)所辯稱:李儉死亡時所申領之保險金均直接匯入告訴人之戶頭中,且切結書領款人、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收據切結書均由告訴人親簽,而被告僅填寫其他被保險人等不重要之欄位時並不需要告訴人等之身分資料、存摺及印鑑章且各家人壽保險理賠通知書上受益人所留存印章之印文為「鍾黃華印」、「鍾欣如印」、「鍾欣妤印」與郵局提領單之「鍾欣如」、「鍾欣妤」之字數及字體均不相同,是告訴人所稱將印章交予被告辦理理賠事宜時所用,即有重大不符云云。惟查,李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後,告訴人等所得之保險給付及理賠金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至同年六月一日間,已陸續經由匯款或票據交換方式,存入告訴人等郵局帳戶中,雖為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然上開之事實並不影響告訴人鍾黃華將自己及鍾欣如、鍾欣妤之郵局存摺、印鑑章、密碼交給甲○○夫婦,以便於處理告訴人鍾黃華所委託處理債務;另鍾欣妤、鍾欣如之郵局帳戶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各被提領五十萬元後,同日甲○○之玉山銀行帳戶即有一百萬現金存入,又鍾欣妤、鍾欣如郵局帳戶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各被領七十萬元後,被告甲○○之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即自由局匯入一百四十萬元等情。且保險理賠單通知書上所留存之印章與郵局提領單上之印章的字體與字數雖不同,亦僅能證明此二處所使用之印章不同,並無法證明告訴人鍾黃華未將郵局存摺、印章、密碼交付與甲○○夫婦。是即使郵局之提領單之印章與保險金理賠之印章雖不相同,且李儉死亡時之保險金雖已匯入告訴人之戶頭中,又切結書領款人、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收據均由告訴人親簽,但此均已為原審法院所審酌,而聲請人就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然原審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為判斷,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即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自由心證之範圍,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並無再審聲請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又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新規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證據,均係被告於原審確定判決前即知該證據存在,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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