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金簡字第22號
原 告 己○○
被 告 子○○
丁○○
丙○○
乙○○
庚○○
丑○○
癸○○
戊○○
辛○○
甲○○
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48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中華民國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子○○、丁○○、丑○○、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97年10月8日晚上9時許,接獲自稱為花旗
銀行信用卡的客服電話,指稱原告在東森購物勿簽分期付款
單,必須至提款機更正。因該人來電為花旗銀行無誤,故依
照指示去操作,操作曾一度出狀況無法執行,被告等人之詐
騙集團恐嚇原告若不配合完成,將吃官司等語,故原告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
110,98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訴外人 李秉樺 (原告已撤回起訴)及被告甲○○、辛○○自
97年8月間起,與位在大陸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 阿布 」、「老闆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
團,約定由「阿布」、「老闆娘」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
負責以電話與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通話,以誆稱購物詐欺方
法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存款匯至指定帳戶(該指定帳戶為人頭帳戶);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廖先生」之成年男子提供人頭帳戶供集團詐騙被害
人匯款之用,並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為避免款項在
人頭帳戶遭凍結而使得詐騙集團無法實際取得詐騙款項,乃
由李秉樺等人則負責組成「車手集團」,負責測試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稱車手)、
司機載運車手至提款機領款、將所得贓款送交「阿布」、「
老闆娘」等人所指定之人(稱打水、送水)、司機載運送水
之人等等之分工,以便迅速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予「阿布」
等人所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可以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期間
,車手集團並先後租屋在新竹市○○○街○○號8樓之3、桃
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設立聯絡據點並供車手待命之
用,接獲「阿布」或「老闆娘」詐騙成功之電話通知,即由
自己或旗下車手至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大賣場或大江國際購
物中心之置物櫃,領取提款卡,再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
之款項,如此李秉樺等人可分得提領贓款之3%或4%,其餘贓
款於每日結算後,依「阿布」或「老闆娘」指示轉交其指定
之人,之後再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渠等議定上開分工模式
及分贓比例後,即為以下之行為:「阿布」及「老闆娘」即
指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廖先生」之成年男子,負責蒐購人
頭帳戶,「廖先生」另僱用被告子○○(綽號 小村 ,97年10
月間加入,至97年12月間止)測試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子○
○明知每次測試均係大批不同人頭之帳戶及提款卡,「廖先
生」均以電話指示不曾見過實際本人,且受雇測試密碼有無
錯誤就可以領取薪資,被告子○○顯然知悉該大量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卡係供作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共
同犯意,於接獲「廖先生」電話之後,即到指定處領取包裹
以取得至提款卡及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後,接續到提款機
測試提款卡及密碼能否使用有無錯誤,測試完畢後,被告子
○○再依照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大賣場或購物中心之
置物櫃,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被告甲○○等人
陸續招募被告丁○○(97年10月間加入,至98年1月間止)
、訴外人 林慶豪 (97年10月間加入至98年2月間止,原告撤
回起訴)、 林鈞紹 (97年11月間加入,至查獲止,原告撤回
起訴)等人充當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丙○○(98年2月初
加入,至查獲止)、被告壬○○(98年3月間加入,迄至查
獲止)等人則充當運車手至提款機領款、將所得贓款送交所
指定人之司機,其分別可獲得提領贓款1%或2%不等之報酬,
之後即由李秉樺等人接續自97年8月間起至98年4月間止,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而完成詐欺行為(李秉樺約自97
年8月間開始,約於98年2月21日間止,97年11月至12月期
間因另案被羈押時,仍自詐騙款項抽成,辛○○約於97年12
月底止,甲○○約自97年9月間開始)。
㈡被告甲○○除於每日凌晨結束工作後,依「阿布」等人之指
示,與訴外人 黃素蓮 (本院業已判決駁回)接洽,由黃素蓮
介紹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下稱一信南寮分社)之
經理 戴光超 、襄理 陳寬煒 與被告甲○○認識,並使甲○○不
用經銀行一般存款之作業程序填寫存款單入帳,亦不用依照
洗錢防制法、相關子法、辦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身份查核及
交易申報,而直接將款項交給戴光超、陳寬煒點收確認金額
即可,其後款項流程則由戴光超、陳寬煒處理,終將詐騙款
項經由黃素蓮之管道轉予「阿布」。嗣後被告甲○○再介紹
其女友即被告丑○○與戴光超、陳寬煒認識,丑○○明知甲
○○等人係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將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
交予「阿布」等人所指派之人,竟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二人先後共同或單獨駕車前往一信南寮
分社接續多次將款項送到交戴光超、陳寬煒點收後即離去(
甲○○平均每週約送款二次左右,依照電話監聽通聯記錄之
內容,丑○○於98年2月26日、27日、3月2日、11日、12
日共送款5次,其中4次款項款項為110萬元、60萬元、70
萬元、80萬元,一次金額不詳)。嗣李秉樺等人分別於98年
3月5日、98年3月20日、98年4月2日、98年4月15日為
警查獲。
㈢上開刑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子○○、丁○○
、丑○○、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98年
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原告對上開判決並無爭
執,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
本院逕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子○○、丁○○、丑○○、辛○○、甲○○
等人既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成立詐
騙集團,並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110,989元之損害,即使不能知孰為實際撥打
電話予原告之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子○○、丁○○、丑○○、
辛○○、甲○○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子○○、丁○○、丑○○、辛○○、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11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3
日(原告誤載為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庚○○、 林軒杰 、癸○○、丙○○
、壬○○、戊○○連帶賠償之部分:依照上開刑事判決之認
定,因被告癸○○、戊○○係自98年2月21日以後與李秉樺
組成冒充法院之詐騙集團,與原告被詐騙之情節無涉;另丙
○○係於98年2月初始加入;壬○○則係自98年3月間加入
;被告庚○○係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止
,被告林軒杰係自98年1月底起至98年2月間止轉售人頭預
付卡予 李秉華 、辛○○,而原告則係於97年10月8日受騙匯
款, 是渠 等之犯罪事實與原告受不法侵害之情節無關,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林軒杰、癸○○、戊○○、丙○○、壬○○
、庚○○連帶賠償110,98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庸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慧奇